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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9-01-08  当事人:   法官:田少珍   文号:(2009)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5-X室。2008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冰,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以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白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驾驶租来的宁A-x别克轿车从成都一名叫罗哥(具体姓名不详)的手中购买冰毒689.6克,麻古123克(1419粒)后准备返回银川贩卖。200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当其驾驶宁A-x别克轿车携带上述毒品行至宁夏盐池高某公路收费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余某驾驶的宁A-x号别克轿车中缴获冰毒689.6克,麻古123克(1419粒)。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禁令,贩卖冰毒689.6克,麻古1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买回来自己吸食。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更为准确。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自驾车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驾驶从银川宝来汽车租赁公司租借的宁A-x号别克轿车从成都一名叫“罗哥”(具体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689.6克,麻古123克(1419粒)后准备返回银川贩卖。200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当其驾驶宁A-x号别克轿车携带上述毒品行至宁夏盐池高某公路收费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余某驾驶的宁A-x号别克轿车中缴获冰毒689.6克,麻古123克(1419粒)。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红色药片、乳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粉红色药片、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8%±0.2%、64.4%±2.3%、67.9%±2%、5.2%±0.1%、69.3%±2.0%。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余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乳白色晶体294.3克;淡黄色晶体392克;白色晶体3.3克;红色药片619粒,56.4克;粉红色药片800粒,66.6克。

3.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上交银川市禁毒办。

4.证人高某某、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19日高某某和余某到宝来汽车租赁公司以高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车号是宁x。余某说要用两天车后把车开走。

5.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其一个人开着租来的黑色别克君悦轿车到四川成都找一个叫罗哥的毒贩买冰毒。到成都的行车路线是银川—盐池—靖边—铜川—西安—成都。6月21日晚12时左右,到成都住在建设北路电子科大X房间(是罗哥帮其订的),大约到了次日凌晨2点左右罗哥让他朋友刘军给其送来了毒品冰毒一斤四两,吗古1200粒,总价24万元。当时刘军拿走了其的车钥匙把毒品直接放到了汽车后排靠背后面。22日早晨7点左右其一个人开车原路回银川。23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宁夏盐池,在进盐池高某路口时被抓获。一共给罗哥三笔钱。第一笔是x元钱,是2008年6月17日其让朋友王少飞到成都给罗哥送过去的。钱是刘军过去拿的。第二笔是6月20日其从银川开车走到盐池时,出了高某到盐池县城,下午大约3点左右找到一家农业银行用现金给罗哥的账户上打了x元钱。第三笔是其借朋友曲曲的钱,6月21日其在广元,给曲曲打电话让他给罗哥的账户上打了x元钱,算其借的钱,还乘x元钱,打算等把毒品卖完了给罗哥付清。

其经常在赌场上玩,吸冰毒也认识不少吸冰毒的人,打算向他们卖一些,然后再用冰毒顶一些其所欠的赌债。从其驾驶的宁x号别克车后靠背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和颗粒状物是其到成都买回来的冰毒和吗古,其中冰毒是一斤四两,吗古是1200粒。

6.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证实高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从银川宝莱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号为宁x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8.出警经过,证实2008年6月23日凌晨2时58分,银川市公安局巡警支队X号出警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银横路X村X队路边协助禁毒民警将犯罪嫌疑人余某及嫌疑车辆押回禁毒支队,配合禁毒民警在宁x号别克车后排座位中间的扶手仓中搜查出毒品冰毒一大袋。

9.高某公路通行费票证,证实被告人余某于2008年6月23日凌晨驾车在高某公路行驶并交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贩卖二种毒品,且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少珍

审判员马少骏

审判员魏福祥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某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某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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