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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陈勇军   文号:(2009)银民初字第9号

原告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号华贸中心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静,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3岁,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静、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与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原告向被告融资150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2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月26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融资回报。被告以公司所有设备及被告李某个人财产为该笔融资担保。现时间已近2年,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融资款及融资回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融资本金150万元;两被告支付融资回报165万元(从2006年11月27日暂计至2008年11月27日共计24个月),以上合计315万元。

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回报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已还15万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李某的担保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李某应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双方签订《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资金150万元,融资期限2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公司所有设备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财产为该笔融资款150万元作为担保;被告每月保证向原告支付月融资5%的回报率。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某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朱某某借款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定于2007年1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所借款项,将按照逾期时间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某并加盖了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7年1月至2月,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共计还款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融资款本金150万元;两被告支付融资回报165万元(从2006年11月27日暂计至2008年11月27日)。

审理中,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已还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某对其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165万元,认可实际借款为150万元,15万元是融资回报。

原告还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由被告李某于2008年发给朱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为“你省省吧,到12月20日左右给你解决,这次一言为定。”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对手机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但称李某发短信的行为代表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融资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上面盖有本院立案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及手机短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融资合同》、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应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与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融资回报165万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50万元,已返还15万元,剩余135万元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李某应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李某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手机短信,其所发短信表明被告李某愿意尽快解决与原告的借款事宜。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对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因主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亦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诚通润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35万元中的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宁夏亚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利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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