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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陈立强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松原市丰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代理人杨勇海、被告颜某乙及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2009年2月17日下午,我到被告家告诉被告我那份承包地卖给冯大坤了,我来让你查一下地边界。被告说:“我就是不给,你愿意咋告就咋告”。接着就出口大骂,我刚还一句,被告就朝我头部打两拳,被告妻子往外推我,我刚到门外被告从房里出来拿镐把又打我左腿两下子。这时外面在场人将原告搀扶到原告的妹妹家。报警后120将我送到市医院,入院治疗6天。已出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计3791.4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一枚;2、门诊费用票据两枚;3、救护车票据一枚;4、急诊费票据一枚;5、损伤程度检查费票据一枚;6、收据一枚;7、药品销售凭证一枚;8、病历一份;9、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一册:

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到我家去要我妈的地,我让他签合同,他不同意,说着原告就拿花盆打我,之后我就往外推原告,原告打了我妻子,原告走到门口处又拿棒子打我,我也拿棒子打了原告。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本案起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有些费用不合理,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颜某甲在前郭县X乡X村小托泥屯被告颜某乙家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颜某甲辱骂被告颜某乙,被颜某乙用镐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690.69元(1397.69元+293元),误工费255.66元(37.61元×6天),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元,伙食费300元(50元×6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公安卷宗中的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先辱骂被告颜某甲,故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颜某乙未能克制住情绪,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7日松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NO.x)印章模糊不清,无法分辨,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出诊费及外出购药费用,因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发生的检验费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合理的要求赔偿数额是2560.51元(1690.69元+255.66元+314.76+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560.51元的的80%即204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某甲疗费204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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