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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364号

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之8。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宇峻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幻想三国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幻想三国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铁血三国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与呼叫近似。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与游戏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宇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可。宇峻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后,宇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读音和表达的内涵上均不相同,二者不具有近似性,消费者对此能简易区分和识别各自使用的服务项目主体,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8〕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幻想三国志”文字商标,宇峻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在第41类“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与杂志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游戏、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服务项目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x号“铁血三国志”文字商标,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在第4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8月7日核准引证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娱乐信息、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项目上。

2006年11月14日,商标局向宇峻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宇峻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读音、传达表彰意涵均不同,两者不近似。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使广大消费者认识其系表彰宇峻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标识,不会与他人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宇峻公司就申请商标图样在台湾申请注册于多类游戏相关之商品/服务,皆已获准注册,其中亦并存有多件含有“三国”、“三国志”文字的商标,显见其为游戏厂商爱用的程度,识别性已较薄弱,不应过度保护。同时,宇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宇峻公司在台湾注册的商标、幻想三国志商品实物及相关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

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宇峻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宇峻公司不持异议。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含有汉字“三国志”,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并存,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宇峻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其在台湾的注册商标、幻想三国志的商品实物及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幻想三国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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