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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上午,因被告挖土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自6月5日到6月16日原告先后在灵井镇卫生院、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又回到灵井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局部肿胀。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97元。经法医鉴定,原、被告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自2009年6月5日到6月19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慢支肺气肿肺心病;2、冠心病心绞痛心衰心功能二级;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5、脑梗塞。被告共花去医疗费2229.1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146.4元(12.2元/天×12天),共计1343.4元的90%,即1209.06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误工费1209.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是虚假的;为由,上诉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陈某甲打我了,是事实。票据是真实的,可以调查。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陈某丙申请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丁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丙打架了,并认可灵井镇派出所对他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撕打;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否真实。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撕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丙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发生了撕打,并对灵井镇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表示属实无异议,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属实。故对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丙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由许昌市中医院和许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开出,上诉人对上述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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