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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4人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无施工资质的个体施工队负责人付××(已判刑)承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郭××自建四层民房(无报建手续,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在此违法建筑施工期间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负有监管职责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大队队长被告人马某及该队巡查组组长被告人徐某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该队安全生产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及时发现并下达停工通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安全办包柴郭村安全员被告人王某乙对施工队没有资质及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下达停工通知,致使该违法建筑在没有安全措施情况下长期施工,导致2009年5月11日8时许,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让民工赵××、赵威×、赵×站在三楼外墙搭建的脚手架上粉刷外墙,因脚手架固定不结实,脚手架倒塌,造成赵××、赵威×死亡,赵×重伤重大责任事故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郑州市建委的相关文件,执法队队务会议备忘录,十八里河镇安全生产包村人员情况一览表、十八里河镇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会议记录,柴郭村发生在建民房伤亡事故的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胡××、孙××、梅××、周××、袁××、刘××、李××、张××、郭××、王××、付××、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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