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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与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6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永乐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畅,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初为被告送了第一批油漆,之后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既定价格和包装规格为被告提供油漆。2008年5月下旬,被告停止向原告订货,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应协商解决此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甲方)就为被告(乙方)提供摩尔牌UV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承诺均以签字、盖章的原件为准,甲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如乙方对甲方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则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认可甲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批结(本次送货结清上次货款),双方结账方式一经确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变动,如甲方的任何员工前往乙方处收取票据或现金,乙方都必须根据甲方加盖财务章的收款委托书原件方可支付。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为被告提供油漆价值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发货单及当

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二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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