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徐春泳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6日,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自卸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86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李某某雇佣司机李某良驾驶京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路X公里+100米处十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啟林相撞,造成刘啟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良负全部责任。因刘啟林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支付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x.68元。2008年6月,刘啟林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门头沟公司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x元;二、李某某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90元、交通费108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x元、营养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李某某要求安康公司理赔遭拒。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安康公司给付李某某已垫付的x.68元和法院判决给付的x元,共计x.68元。

被告安康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自卸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x.86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李某某雇佣司机李某良驾驶京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路X公里+10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啟林相撞,造成刘啟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刘啟林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门头沟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门头沟公司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x元;二、李某某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90元、交通费108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x元、营养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李某某在刘啟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x.68元。

庭审中,李某某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8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安康公司向李某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安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安康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李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安康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李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康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