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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曹某、青海省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马某、西宁市X区先进回民食品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7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田某周,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62年12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X区先进回民食品厂(缺席)。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曹某、马某,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西宁回民先进食品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和县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民和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和被上诉人曹某、马某,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的参加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城东先进回民食品厂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3年9月12日晚,民和县史纳勤工俭学汽车修理厂修理工陈立安驾驶他人停放在该修理厂的被修车辆青A—(略)号皇冠车(车主系西宁城东先进回民食品厂),在民和县X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马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座在摩托车上的曹某受伤。当即被送入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03年9月17日转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3年9月24日做右大腿下端截肢术。2003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略).59元。该交通事故经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皇冠车驾驶员陈立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曹某不负责任。”对曹某的伤残经公安机关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10月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被告马某,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先进回民食品厂及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以造成原告截肢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民和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所致,申请追加民和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民和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曹某截肢是否属民和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所致委托海东医学会进行鉴定。海东医学会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东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曹某因外伤性右下肢截肢与民和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并对此鉴定不服,又申请青海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青海省医学会于2004年3月13日作出青医鉴字(2004—0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曹某在民和县医院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认识不足,交待不清楚;2、观察病情不仔细,处理不到位。”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也认为青海省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不够客观,公正、科学,在评判本案时又难以操作,并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民和县人民医院拒绝配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致函本院中止鉴定。另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曹某被截肢确需安装假肢,但原告曹某所提供的假肢安装费用与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所提供的假肢安装费用悬殊,为此,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曹某适合安装的假肢型号及相关费用。共花去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182元,结合原告曹某本人情况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我县的普遍经济水平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价格为(略)元,使用寿命为6年。每年需维修费2000元,安装、装配及训练时间约为30天、每天每人食宿费用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略).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护理费560元;6、误工费280元,共计(略).59元,被告马某承担5581.97元,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承担(略).62元(包括已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二、原告的下列费用:4、伤鉴费300元;5、伤残生活补助费(略).16元;7、残具费(略)元,共计(略).16元,由被告民和县人民医院承担。三,精神抚慰金(略)元,被告马某赔偿3000元,被告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赔偿7000元,被告民和县人民医院赔偿(略)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院审判人员为调取残具的相关费用资料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182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民和县人民医院承担1682元。五、驳回原告对青海西宁先进回民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民和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是极其错误的,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民和史纳勤工俭学汽车修理厂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本案多因一果的特殊情况,追加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皇冠车驾驶员陈立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曹某不负责任。”该案被上诉人民和县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承担次要责任。民和县人民医院经地区,省医学会鉴定,曹某的截肢与民和县人民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但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两点不足:1、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认识不足,交待不清楚;2、观察病情不仔细,处理不到位,所以也有过失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

二、维持民和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略).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护理费560元;4、误工费280元;5、伤鉴费300元;6、伤残生活补助费(略).16元;7、残具费(略)元;8、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75元,由被上诉人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承担(略).72元,被上诉人马某承担(略).35元,二被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承担(略).67元。

上述给付内容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950元,被上诉人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承担6265元,被上诉人马某承担1790元,民和县人民医院承担8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950元和人民法院调取资料费用3182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承担2770元,被上诉人民和史纳勤工俭学修理厂承担9227.40元、被上诉人马某承担2636.40元,上诉人民和县人民医院承担13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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