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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韩海燕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410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建,被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15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黄冈寺立交桥时,与在桥上打扫卫生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前期损失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1元。被告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豫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已经终结,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请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本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请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②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③车主为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郑州市骨科医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②原告二次住院26天;③原告二次住院需一人护某;④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3、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治疗终结后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4、原告二次住院医某某票据、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二次住院共支出医某某8551.83元;②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③原告为二次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

5、原告及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豫龙公司、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豫龙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没有异议。

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没有异议。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因为医某某没有一日清单,对鉴定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

4、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收入没有那么高,且没有完税证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龙公司的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Ax号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黄岗寺立交桥时,与在桥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51元,被告豫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龙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08年4月18日到郑州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某: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坚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不要过多下地负重行走。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某某7713.83元,门诊费838.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8月份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09年3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8551.83元、误某某x.5元、护某某2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x.69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豫龙公司。原告还花费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豫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监管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事故产生下列费用:(一)医某某:8552.2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某某票据为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护某某:原告主张护某某2308.8元,并提交郑州市第二苗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护某某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的标准来计算,即每月1294.5元,原告共住院26天,护某某共计1121.9元,对原告要求高出的护某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受伤,于2008年12月23日定残,其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22日,但应扣除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支付的误某某,其误某某应从第一次出院的次日即2007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共22个月零9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747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其误某某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即每月1750元,原告的误某某共计x.97元。对原告要求误某某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五)营养费: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但原告只要求残疾赔偿金x.56元,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综合全案的考虑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共计x.66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被告豫龙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66元。

二、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其中原告负担75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程维强

审判员刘某刚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尤士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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