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宁,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有棉纱生意。2007年10月份,苏某某在追要欠款过程中追回一部分以贷抵帐的棉纱,该棉纱被梁某某购买。2007年10月10日,梁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苏某某32支棉纱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正(x元)。”该款梁某某未支付给苏某某。
原审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梁某某与何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略)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除二人协议离婚外,仅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农牧场吴庄村的房宅一处归其长子梁某伟所有,未对其它共同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梁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梁某某经手出具欠条所欠苏某某的货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何某某以已与梁某某离婚为由要求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苏某某要求二人支付所欠货款及拖欠期间银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梁某某、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梁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欠条虽是梁某某所写,但是为了解救人质被迫所打。2、该批货的来源、去向何某某一概不知,原审判决时与梁某某已离婚,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何某勤不应承担责任。3、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某称该欠条是被迫所打,因未提供证据、且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欠条的效力应予认定。据此,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某与梁某某虽已协议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称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从出具欠条之日计息有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梁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革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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