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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42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37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37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39年。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四原告诉称,梁某某于2002年12月,魏某某于1999年11月,张某某于1997年12月,赵某某于1995年12月由南阳市卧龙区石油公司报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由被告进行管理。2003年1月起被告给每位退休职工发放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2007年7月起又升至每月450元,但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每位退休职工一视同仁,对原告也应给予相同待遇。经协商来果,申请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虽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对原石油公司遇休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主体,但又认为是在执行自已上级公司的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月发放退休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450元;2、补发拖欠的退休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其中2007年7月份之前每人每月300元,2007年7月至诉讼日每人每月4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佥、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四原告现均已退休,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现用人单位对职工发放补贴金等是企业对其职工的一种福利性补助,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这种内部管理行为,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是涉及职工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南阳市卧龙区石油公司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对其它退休职工发放了生活补助,而对上诉人不发放应属于单位与其受管理的劳动者的争议。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退休前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2000年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不是原石油公司改制。同时对退休职工发放补贴决定权在企业,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均属退休职工,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现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系企业对其职工的一种福利性补助,属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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