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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遂平县常庄乡卫生院、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李锋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理人宋某,该卫生院院长。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和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9月27日被告以给常庄乡卫生院职工发工资为由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在原任院长即被告李某某主持工作期间,为给卫生院职工发工资,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于1999年9月27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医院暂借王某甲现金x元,给职工发8月份工资。落款为医院财务新波。在该借条的右上角被告李某某签批为“属实,李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所署名“新波”实为陈新波,在1999年任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的现金会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在院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向职工支付工资,借款到期后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常庄乡卫生院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时任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的院长,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批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因其没有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梁绍德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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