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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黄化供电局、化隆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7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化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海省电力公司黄化供电局企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得良,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小春,被上诉人黄化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化隆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杜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之子在工农兵村大三角机站变压器上攀爬玩耍时被高压电致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马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古拜、韩福林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2、滩北村委的书面声明和证明各一份;3、马某青的书面证词一份;4、化隆县X区管理站的证明一份;5、黄化供电局的书面证明一份;6、照片三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广州白云青海穆斯林饭店的复印件书面证明一份;8、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其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提交核对,其证明方向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但该证明的期间不能证明广州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证据7—8,应不予认定。其证据9为交通费、住宿费发票86张,金额为1750元,虽该诉求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之子死亡属立即死亡且原告方即行埋葬,因此交通费、住宿费无产生的事实依据,故该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黄化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关于青海省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一份;2、青海省经贸委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文件一份;3、关于政府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纪要一份;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省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省纪委的复函一份;5、关于撤销青海省电力局的请示一份;6、关于撤销青海省电力局的批复一份;7、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撤销青海省电力工业局批复的通知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其证明了被告黄化供电局为企业性质,不具行政管理职能以及依农牧业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来划分二被告对供用电设施的法律责任。原判认为,本案为特殊民事侵权案件。由于本案中原告之子被高压电致死的事件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故其赔偿标准和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为该《解释》不具溯及力。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故其精神损失费可按死亡赔偿金来确定。再次,原告之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虽无追求死亡的故意,但其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攀爬高压电设施致其身亡,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这种过失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的对危害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电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生产息息相关的用品,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有一定的危害性,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但其应预见其行为危害性而未预见从而未避免事件发生,故原告之子受害人应承担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黄化供电局通过合同关系已丧失对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被告化隆县水务局实际控制着侵权客体,从而也就承担着保管、监督、安全利用该客体的义务,并且作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未就法定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中原告诉被告黄化供电局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被告化隆县水务局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受害人本身有过失,由此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化隆县水务局应承担损害结果的70%责任。原告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确定,其中平均生活费、丧葬费标准则参照青海省公安厅文件即青公通字[2003]X号文第一条、第四条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黄化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化隆县水务局赔偿原告马某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两项合计(略).60元的70%即(略).52元。本案诉讼费4664元,其他费1000元,合计5664元,原告马某负担1699.20元,其预交430元,还须交1269.20元,被告化隆县水务局负担3964.80元。

判决后,原告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赔偿主体不当,被上诉人黄化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不客观,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同意一审责任分担的比例。

被上诉人黄化供电局答辩称:1、2001年电力工业局被国家经贸委撤销,供电部门作为一个企业,不具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对本案所涉及的电力设施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和维护管理责任,2、在2000年与水务局签订了农牧业供用电合同,导致上诉人马某之子死亡的变压器产权属于化隆县水务局,谁投资拥有产权,拥有产权方承担责任,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化隆县水务局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之子系电击死亡,不客观、公正,上诉人马某之子没有死亡原因证明和科学的死亡鉴定报告。2、变压器完全是按照电力部门的设计要求,安装规范,没有安全隐患,在完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赔偿责任由何而来。3、群科水管站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化隆县水务局只是他的行政上属单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赔偿主体不当,被上诉人黄化供电局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及卷中材料和事故发生地的产权不属黄化供电局,应按产权享有权承担义务,黄化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不客观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03年9月21日,上诉人马某向化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化隆县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此案是在2004年5月1日前受理。故,不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另外,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死亡补偿费和误工费应以广州市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其只提供了广州市青海穆斯林饭店证明一份及香港金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66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其中已支付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玲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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