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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齐某甲、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甲、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上诉人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力神农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乡X街,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齐某甲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甲无责任,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某甲被轧伤后,被告孙某某即送其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并皮肤脱套伤。2、失血性休克;3、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11日。为治疗左下肢脱套伤,大面积皮肤缺损又转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4月7日,原告共住院258天,花去医疗费用x.58元及购买矫形器1600元。出院后,原告仍需用矫正器械、辅助锻炼,后期还需要进行多次整形畸形矫正术。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左足趾缺失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于2007年11月8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原告治疗期间凭医疗费单据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孙某某所交押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分担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现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据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30元/天×2×258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58天=7740元,营养费10元/天×258天=25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矫形器具16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4454元×32%=x.6元,交通费1284.5元-84.5元=1200元,其它220.5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68元。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性质和赔偿原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含矫形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5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甲x元,其余x.5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方与被告孙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方承担x.87元,被告孙某某承担x.71元。同时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6元,也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数为(x元+x.6元)x.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其它220.5元,合计620.5元,也应按3:7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分担,即原告承担186.1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34.35元。以上被告孙某某所应赔偿原告款为x.0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孙某某垫付款x元。原告方应在得到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赔偿款后退回被告孙某某779.94元。至于原告方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因后期治疗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暂不予支持,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齐某甲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x.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二、原告齐某甲自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孙某某77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0元,其余由原告齐某甲承担。

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2、原审认定两人护理无依据3、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齐某甲答辩称:护理费30元并不高,确需两人护理,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孙某某答辩称:护理费不高,需要两人护理,精神抚慰金稍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2、原审认定两人护理是否有依据3、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齐某甲撞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及两人护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齐某甲的实际伤残情况,确需两人护理,齐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并不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齐某甲被撞伤时刚3岁,治疗出院后,仍需用矫正器械辅助锻炼,后期还需要进行多次整形畸形矫正手术,这样的伤痛对于一个成长期的儿童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原审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并不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诉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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