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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运大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恒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X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口市运大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微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车辆豫x/豫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6万元,车上货物险3万元,特别约定为不计免赔,有效期至2007年6月29日。2007年3月6日,王某果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上海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廷兵死亡,经宝山区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山区法院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x.92元,调解生效后,受害人向宝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向执行法院说明理由,请求依照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将原告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支付给受害人,宝山区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书,被告接到通知后,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果未停车保护现场,以遗弃逃离认定拒赔。原告认为王某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不属遗弃逃逸,由交警队的检验鉴定为证,被告拒赔是对保险责任的推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索赔金x.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安微分公司辩称:原告远大集团在我公司承保属实,我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因为事故发生后损失无法确定。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保险单与批单共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在上海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认定书并非双方私下协商的。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法受到刑事处罚。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的现场。6、异议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宝山区法院将理赔资料已寄给被告,被告对理赔提出了异议。

被告安邦安微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保单上显示的险种未说明不计免赔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4、5、6、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对不能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保险条款被告保险人未收到。3、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是自首,不存在逃逸。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6日12时,王某果驾驶原告车辆豫x/豫x半挂车在上海宝山区X路X号东侧10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果驶离现场,致聂廷兵死亡,经宝山区交警队责任认定王某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先予支付死者赔偿金x元,经宝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x.92元,调解生效后,被告认为王某果未停车保护现场,以遗弃逃离认定拒赔。

另查明:原告恒通公司系车辆豫x/豫x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原告王某某系车辆实际车主,二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二原告享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二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并不知情不构成肇事逃逸,故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理赔金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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