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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犯强迫卖淫罪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易朝阳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略)。200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等三人商定,到奉节去找小姐,带到巫山卖淫挣钱。当晚7时许,被告人三人从巫山包出租车到奉节县X路“天使丽人”发廊,用300元钱,以找小姐到奉节宝塔坪包夜为名,将受害人邓某、冯某包出带回巫山。当车途经奉节草堂镇时冯某发现车已过奉节宝塔坪,问到什么地方去,刘某某说:到地方就知道了。冯某给朋友发短信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便将冯某的小灵通抢过去并打了冯某一耳光。龚某为了阻止邓某与人联系,将邓某某手机关机。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龚某将邓某、冯某带到巫山,4人住进巫峡镇章家湾一私人旅馆的一房间内。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龚某联系发廊,准备将邓某、冯某送到发廊卖淫,下午4时许,冯某到巫山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刘某某、龚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邓某某陈述,证人彭X、匡X、马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龚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迫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抓获,故其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千元。

被告人龚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的刑期均从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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