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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南街面粉厂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X街面粉厂。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靳某某,该面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27岁,汉族。

原告尉氏县X街面粉厂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五次在原告处拉面粉,共欠面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16日、7月16日和8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2、原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916元的事实;3、尉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和2010年5月8日付XX书面证言一份;4、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张恒是同一人;5、2010年7月20日孙坤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厂内的小黑板上有被告书写欠靳某某面粉款折合人民币1916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这四份欠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据3、4、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照片上即没有注明欠款日期,也没有注明小恒即为张某某,且该黑板上也没有欠款数额,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故该证据违背了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4日分别四次购买原告面粉,合计83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面粉款8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面粉款8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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