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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张光荣   文号:(2005)荣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夏万兵(在逃)共谋骗钱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和曹正容(在逃)从本县X镇X路段搭乘卢某(本案被害人)的摩托车到荣昌。当卢某驶的摩托车途经观音桥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故意将摩托车弄倒,造成其被摔伤和手机被摔坏的假象,曹正容便打电话给事先商量好在海棠公园等候的夏万兵,夏接电话后与陈某一同来到了事故地,夏见骗钱不成,便对卢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等人抢走卢某某人民币450元用于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8月中旬在荣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以上的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同案人夏万兵的证实,荣昌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夏万兵采用暴力手段的情况下,配合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上列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荣

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黄常菊

二00六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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