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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供电局诉被告莫XX、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温XX,XX供电局员工。

被告莫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XX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XX供电局诉被告莫XX、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供电局诉称:2009年10月12日,黄XX驾驶原告所有的XX越野车在南宁市白沙大道红绿灯处正常等候通行时,被被告莫XX驾驶的XX重型货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恢复使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x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曾赔偿。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理赔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莫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莫XX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并不能表明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修理费,且原告车辆修理前未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毁程度进行评估;2、原告车辆损坏后在4S店修理,而未选择价格适中的修理店对被告并不公平,且4S店在修理车辆时存在随意更换配件的现象;3、原告车辆被更换的配件应有残值,应在赔偿数额中抵扣。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如能提交相应票据并不失合理,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莫XX庭后提交《来宾市裕铭汽车检修中心车辆维修报价表》一张,证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过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收到相关索赔资料,并非消极理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XX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莫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免责范围、赔偿方式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质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亦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16时,案外人黄XX驾驶原告所有的XX越野车在南宁市白沙大道被被告莫XX驾驶的XX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x元。肇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莫XX,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莫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且被告之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而所受之损害,侵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则在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原告其他的合法损失由莫XX全额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x元,并提交《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表明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修理店存在随意更换配件现象等抗辩,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车辆修理前未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毁程度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车辆修理前未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提出异议。被告还称原告车辆损坏后在4S店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就原告车辆的具体修理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车辆选择在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修理、保养并更换原装配件以最大程度地恢复车辆原有性能是正常的、可理解的;且4S店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近,原告车辆受损后直接前往维修亦不失合理。被告还主张原告车辆被更换的配件应有残值,应在赔偿数额中抵扣。被告有此主张,应在原告车辆修理之时与原告协商是否将被更换配件残值在修理费中折扣,亦可向修理商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索要被更换配件。综上,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x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述称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已为报账所用,不能向法院提交,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正式发票,其关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合法损失,由XX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x元由被告莫XX赔偿。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消极或拒绝向原告赔付的,其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供电局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莫XX赔偿原告XX供电局车辆修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XX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诉讼保全费258元,合计653元,由原告XX供电局负担14元,由被告莫XX负担6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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