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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亿达公司、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4岁,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尉氏县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街村,以下简称“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46岁,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亿达公司、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19日、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随同本村X村民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其翻砂厂修建厂棚,约定每人每天50元工钱。4月24日下午原告在修建厂棚时从7米高处摔下,当场头某部、口某腔及耳某多处出血,昏迷不醒,被送往尉氏县二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个多月,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后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已有两处伤构成残疾,且颅脑外伤并发ADH异常分泌综合症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亿达公司、刘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赔偿数额为x.3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系其违规操作造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方面的因果关系。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亿达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刘某乙是雇佣关系,亿达公司与刘某乙是承包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是共同干活,共同分钱,被告只是记工的,而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出事当天被告已经交待过原告要注意安全,系原告不服从安排所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受雇于被告刘某乙在被告亿达公司翻修厂房,由于房顶石棉瓦断裂,致使原告从7米处摔下,原告头某、耳某、口某等处出血,被送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56.1元;后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6元;第二次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x.9元。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其骨盆骨折属拾级伤残;因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自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被告亿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以上事实,有对证人刘X、刘XX、刘XX、刘XX和被告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XX、李XX书面证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亿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刘XX、刘XX、刘X、刘XX、李XX当庭证言和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被告刘某乙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乙应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虽然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与另一被告刘某乙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由于其把承揽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乙完成,其本身存在着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因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即误工费:92天×20元=184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92天×20元=1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元=920元;营养费92天×10天=9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两处伤残等级最高一处即六级计算17年,同时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454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年×4454元×60%=x.8元。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x.2元;

被告尉氏县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30%即x.2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218.7元、被告尉氏县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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