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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与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机械化大道班办公楼,施工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欠款纠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x.66元(含钢架部分)原告另支鉴定费x元,现要求被告公路局支付拖欠工程款x.06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工程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鉴定费x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合同是虚伪、违法、无效合同,我局依据2001年11月签订的《卫辉市X路局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付清了工程款x.60元,所诉鉴定费x元是一次违法申请和违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1年10月1日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是原告与公路局所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

2、2001年11月份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

3、2001年12月27日卫辉市X路局办公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35份,时间从2001年12月份到2002年8月份。

2、3、4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有卫辉市X路局盖章,证明卫辉市X路局的工程验收完毕。

5、2008年3月23日新乡市巨中原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路局欠原告款x.06元。

6、鉴定费票据8张,计款x元。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造成鉴定,应由被告方支付鉴定费x元。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卫辉市编委编字(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卫辉市X路段于2002年5月26日更名为卫辉市X路管理局。

2、2008年9月23日卫辉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卫辉市X路段按照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卫编字(2002)X号文件的精神,更名为卫辉市X路管理局,2002年5月我局见卫辉市编委文件经审批,刻制公章一枚,并开始启用,原告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虚伪合同,不是办公楼施工的合同。

第二组证据:

1、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是办公楼施工的合同,总造价112.7万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并盖有当时卫辉市X路段的印章。

2、2007年5月24日卫辉市检察院对席晓山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落款2001年10月1日的合同是虚伪合同,是为了向上级申请拨款另制的合同。

3、2007年5月24日卫辉市检察院对韩××的调查材料。证明建筑办公楼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卫辉市X路段办公大楼建筑施工合同,韩××作为工程监工人员依据的合同就是公路段办公楼的合同。

4、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是第二份合同,签这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上级申请资金所制作的。

5、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为了向上级申请盖楼资金,2004年4、5月份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

6、韩××证明一份。证明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施工期间履行的合同为第一份合同总造价112.7万元,在办公楼盖好后到我退休前从未见过第二份合同。

7、韩××2009年4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三组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席××出庭作证(原任卫辉市X路局局长)证明上述调查笔录及个人证言均是真实的,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是我签的字,时间是2001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是开工前签的,我因急事出差,安排我的工作人员等刘某某来了以后签上日期。2001年10月1日落款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为了向上级要款另行制作的,是我委托我局李××签订的,除这一份合同外还有图纸和其他辅助材料。

2、证人李××出庭作证(原任卫辉市X路局副局长)证明上述调查笔录及个人证言均是真实的,建办公楼的时候我没管,是韩××局长管理的,2003年韩××局长退休后,大约2004年4、5月份新乡市X路局让施工单位刘某某处把资料报送上去,因担心上级不能全额拨建楼款席局长让我配合刘某某制作材料将造价提高,签订第二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大楼的资金到位不亏损,如按第一份合同上报审验,工程造价就会低,所以才签订了落款为2001年10月1日的合同,因为这份合同是伪造的,决算预算等材料也都得配合一起。

3、证人韩××出庭作证(原任卫辉市X路段副段长)证明上述调查笔录及个人证言均是真实的。

第四组证据:

1、原告腾飞公司向公路局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

2、河南省新乡市装饰安装专用发票一张。

3、刘某某2004年1月17日借据一张(x元)。

4、刘某某2006年1月24日借据一张(5000元)。

证明腾飞公司从公路局提走建楼款x.60元另向公路局借款x元合计x.60元,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建筑工程已终结。

第五组证据:

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评定书不是公司所为属于技术科盖的章,技术科无权出具评定书,公司对此通知书表格内所填内容概不负责,以实体面积为准。

第六组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省高院于2009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庭对上述1-X组证据材料都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公路局对原告腾飞公司提出的证据认为:落款2001年10月1日的合同是假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在楼建好后制作的,是为了向上级申请资金而制作的。验收资料均是为了配合合同为了向上级申请资金而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新乡巨中原会计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其申请及委托都是违法的,违反了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这份鉴定不应作证据使用。

原告腾飞公司对被告卫辉市X路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席晓山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草签的,因面积和现在的实际面积不符,所以是草签的合同,不是实际施工合同。被告公路局提供的公安局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公安局没有提供当时申请刻章的原始东西来证明刻章的时间。三个证人均为被告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落款2001年10月1日的合同不管是什么时间签订的,即使补签的,与现在的楼房面积相符,应以此合同为准。公路局已付我公司款x.60元是事实,但仍欠我公司工程款x.06元。对第五组证据因没有原始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腾飞公司与卫辉市X路段签订的“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路局为甲方,腾飞公司为乙方;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一栋,面积为2450平方米,总造价x元;基础完工后,甲方予付乙方x元,二层封顶再支付x元工程款,其余资金由乙方垫付;待新乡市X路局拨款后,甲方按照预算支付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达到优良工程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甲方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需变动,须经甲方同意。如工程延期,甲方每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元,以此类推,本工程自2001年11月开工,2002年5月31日竣工。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甲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合同性质,包工包料,乙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并向工程监理人员提供建筑材料质量鉴定书;建筑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卫辉市X路段法定代表人席××均签了名字,并加盖了腾飞公司和卫辉市X路段的公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腾飞公司进行施工,至2002年9月该大楼工程竣工。2002年5月6日,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卫编字(2002)X号文件,将卫辉市X路段更名为卫辉市X路管理局。2002年5月卫辉市公安局按照卫辉市编委文件,刻制卫辉市X路管理局公章一枚。2002年5月26日,卫辉报刊登了公告,将卫辉市X路段更名为卫辉市X路管理局,从2002年6月1日启用新印章,同时原章作废。

被告公路局于2002年10月8日,2002年11月5日为原告腾飞公司多方筹措工程款x.60元。2004年4月份,被告公路局向上级主管部门新乡市X路局要求拨付该办公楼工程款,因担心拨款数额不足,为达到其筹措款额,被告公路局与原告腾飞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卫辉市X路局机械化大道班办公楼;工程地点:卫辉市市区东南,南紧邻新范公路,东邻京广高速;工程性质:新建,建筑面积,2657.26平方米;总造价:x.57元:单方造价:635.67元/平方米;承包范围:总承包。承办方式:总价承包。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02年5月20日,合同订立时间2001年10月1日。卫辉市X路局副局长李××签了名字。卫辉市X路管理局,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加盖了公章”等内容。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又于2004年元月17日向公路局借款x元,2006年元月24日向公路局借款5000元。2006年9月20日,腾飞公司以公路局与其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公路局应支付工程款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施工合同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x.09元(含网架部分)。按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x.66元。该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还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以驳回腾飞公司起诉结案。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份,原告腾飞公司与卫辉市X路局签订的“卫辉市X路段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下,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合同。双方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完成了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机构改革,卫辉市X路段于2002年5月26日更名为卫辉市X路管理局,2004年4月份被告公路局向其主管部门新乡市X路局要求拨付该楼工程款。为使足额得到该工程款,原被告按2001年10月1日的时间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腾飞公司与公路局公章的虚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腾飞公司要求按照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增加工程款额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腾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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