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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一女李XX,1998年3月生一女李XX。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原告已彻底绝望,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棉X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楼房归原告所有,买房债务x元,每人承担一半,被告收他人的3500元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李XX,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李XX。婚后购买位于川汇区X路西段棉X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2008年5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且育有两个女儿,被告本应担当起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可是由于平时夫妻生气、吵架,被告竟于2008年5月不辞而别,导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考虑到被告离家时间不满二年,且其子女未成年,如果草率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维护各自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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