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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牛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芳,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148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牛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大哥赵×于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5时让被告接走雇佣为其水洗沙场看场,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清晨,被告牛某某爱人张某某告知我们说大哥已死于场内,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牛某某在未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将赵某尸体拉走不知去向,经多次向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受害人赵×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赵×死亡是因二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卫辉市太公泉工商所某明一份。证明安都乡忠坡机械洗沙场,负责人牛某某。

2、赵××出庭作证。证明赵×是其大伯,大年初二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张××在家说话时,看见大伯扛个编织袋出来了,问去干啥,他说去五生(牛某某)看场哩,后大伯上了五生的车,我说春节了还去干啥,五生答应每天给我大伯几十元钱然后他们坐车就走了。

3、张××出庭作证。证明大年初二下午五点左右,我和赵××在说话,看见赵×扛个袋子从家出来,我问赵×去干啥,他说我去给五生看场,然后赵×坐车就走了。

4、李××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大年初二下午看见赵××问赵×干什么哩,赵×说去看场哩,然后我就走了。

5、景××出庭作证。证明大年初二的下午四、五点钟,我从北边回来往俺家,走到赵×家门口时看见他上到他门口的一辆车上了,赵××问赵×干啥哩,赵×说去给五生看场哩。

6、赵××出庭作证。证明大年初二下午四、五点钟路过赵×门口,看见赵×扛了个白色编织袋,我问他去干啥哩,他说去刘全庄沙场看厂哩,看几天就回来了。

7、赵××出庭作证。证明初三下午,我听俺爸说赵×出事了,然后我们到沙子场,看见牛某某爱人正在哭,她说让俺表哥看场哩出了这个事。

8、赵××出庭作证。证明大年初三到沙子场,赵×躺着,现场也没有了,赵×他表妹张某某说,让她舅来看两天厂吧弄个这样,哭了没有我没注意。

被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赵×是其大表哥,牛某某是其姐夫,初二下午1点多钟,我到我爸家看见我大表哥赵×也在,我说过年了你怎么在这,因我大表哥一人生活,他说在家要了几天饭,也没什么吃的,赵×提出要去我姐张某某家,我姐夫牛某某说春节了你去我那住什么,我那也没有地方住,不想让去,我和我姐夫说让他去住两天吧,他一个人也没有吃,让他住厂里,吃两天饭能吃穷你,我姐夫说住两天就住两天吧,反正就一个人,两点多钟俺姐夫开车去的,一起走了。

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厂里工人,春节放假时,因家离场较近,负责看场工作。

3、证人付××出庭作证。证明初二下午三点多,我到张××家去玩了,我走到他家后,牛某某和他爱人说了一会话,我想玩牛某某家的笔记本电脑,他说中,等一会他开车过来,我一上车看见赵×在车里,我说春节了你咋来了,赵某说春节了我一个人不想做饭,我来牛某某家窜亲戚了,走到俺庄路口,赵×要回家,说有两块铁要拿走,不拿走就丢了,俺们开车去了,到赵×家门口,停了不到两分钟,他拿着上车就走了,到安都我拿着电脑后乘别人的车回家了。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太公泉工商所某证明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赵××一个人的证言证明赵×给被告看场,但前后说话矛盾,一会说张某某在车的前面坐着,一会说在后边坐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五个证人均不能证明赵×前去给被告看场,并且上了被告的车,证人李××和景××两个证人证据相互矛盾,两人一起听见赵××说话,一个说去给五生看场哩,另一个说不知去给谁看场哩。证人赵××和证人赵××一同出现在现场,赵××说听见张某某说让赵某看场出事了,赵××却说不知道是谁说的这句话,张某某向其质证时,承认张某某说来这窜亲戚出了这个事情我也不好受。证人所某证言均前后矛盾,被告在赵×家门口停车不到两分钟出现那么多人,又看见赵×又和赵v说话不符合常规,实际情况是没有任何人和被告说话,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赵×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认为:张××和付××所某的不是事实,刘××所某场离他家五六十米远能看见场不是常理,是一种托词。

经审理查明:赵×是四原告之哥,是被告爱人张某某表哥。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与爱人张某某去其岳父家拜年,到岳父家后遇到赵×也来走亲戚(张某某父亲是赵×舅舅),闲谈中赵×说他一人独自生活,春节了也没有安排吃的东西,想去表妹张某某家吃几天饭,被告及张某某同意到其家中,期间该村邻居付××来找被告借其手提电脑;赵×又与付××说起去被告家中吃饭之事后,四人一起坐被告的汽车前往被告家中,途中赵×说他家里还有两块铁,怕别人卖掉,让车拐到家中将铁拿走,被告随开车前往赵×家,到赵×家门口后赵×下车到屋里将两块铁拿出上车与被告等三人一起到了被告开办的洗沙场(被告也在洗沙场居住),被告为赵×安排好了住宿地方,三人吃过晚饭后,因被告侄儿家有事就与张某某一起走了,2010年2月16日(农历初三)早起,场里值班人员刘××给被告打电话讲东头那间屋里冒烟了,让其快回来,被告随赶到场里后,火已扑灭,发现赵×在地上躺着,人已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赵×系煤气中毒死亡,四原告得知赵×死亡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将赵×埋葬。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5日被告开办的洗沙场已放假,并已安排了看场值班人员。四原告称其哥赵×是受被告雇佣看场,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相互抵触,均不能证明赵×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按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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