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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张某某,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宋晋中,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宋晋中、崔付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卢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西苑小区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的安全保护设施不健全,在垒墙时,原告从六楼摔下,造成头部、双额叶、又颞叶脑及挫伤,脑室及蛛网下腔出血,头骨骨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1天,医疗费全部由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但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29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周口市西苑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和代某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原告应进行工伤鉴定。原告所受伤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才导致的,公司无任何责任。

经审经查明,周口市西苑小区属于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张某某属于工地的施工组长,代某某属于雇佣工人。2007年6月18日在施工时代某某从六楼摔下,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医治,共住院61天,所有花费均由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经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如果原告需继续治疗,也就是治疗未终结,不存在评定伤残的问题,现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本院对此现请求予以支持,伤残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二次手术费x元。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代某某承担1290元,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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