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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蒲开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土家族,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如海,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月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冉某甲对其哥冉某高逼他同意与吴某某的婚事怀恨在心。2006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冉某甲回家发现装有玉米的柜子锁被冉某高砸坏,更换了新锁,就更加气愤,便准备手撬一根,待冉某高回来后,对其实施打击。当日下午6时许,冉某高回家开正门进屋,冉某甲用手撬猛击头部数棒,致冉某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冉某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吴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冉某甲提出其不想打死冉某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冉某高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冉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冉某甲经人介绍与本村村民吴某某同居生活十余天后,认为吴某某有病,不同意与吴某某结婚。冉某甲之兄被害人冉某高得知此事后,吵骂冉某甲,二兄弟便产生了矛盾。2006年8月22日15时许,冉某甲回家用钥匙打开正门后,便从侧门出来,将正门按原样锁好,又从侧门回到房中,发现装有玉米的柜子锁被冉某高砸坏,更换了新锁,相当气愤,遂产生了杀害冉某高的恶念,并准备手撬(铁棒)一根,待冉某高回来后,对其实施打击。当日18时许,冉某高回家开正门刚进屋,被冉某甲用手撬猛击头部数下,二人发生挽扯,冉某甲又用手撬击打冉某高头部数下,致冉某高当场死亡。之后,冉某甲在屋内用灰掩盖血迹时,被村民冉某戊等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经法医鉴定,冉某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22日20时,冉某己报称,2006年8月22日19时,杨柳村X组小地名毛老(腊)池冉某高家中,冉某高被冉某甲用铁棒打死。

2、证人冉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许,冉某丙给他讲,冉某甲可能把冉某高搞死了,他们就到了冉某高屋外从窗子看到冉某甲在灶前用灰盖血打扫地上,便叫冉某甲开门,冉某甲上楼从屋后跳了下去,他和冉某丁、冉某兵、冉某丙在小地名坳上抓住了冉某甲。之后,他用石头砸开了旁边的门,见冉某高睡在灶前,冉某甲说“是我做的”。把冉某高抬出来后,冉某高已死。因冉某甲生活不检点,冉某甲与冉某高产生了矛盾。冉某甲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冉某甲说吴某某有病就不要了,冉某高说过冉某甲。

3、证人冉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7时许,他经过冉某高家听到冉某高在呻吟,他便叫上冉某戊、冉某兵、冉某丁到了冉某高家外面,他们叫冉某甲开门,冉某甲拒开并从楼上跳下跑了。他们几人将其捉回来后,冉某戊用石头砸开门,见在上有新扫的灰,冉某高倒在灶前,头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已经死了。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冉某丁的证言佐证。

4、证人冉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许,他和冉某戊等人到了冉某高家,从窗子往屋里看见地上有扫过的血迹,就要求冉某甲开门,冉某甲不开,冉某戊就用石头砸烂侧门进了屋见冉某高面朝地倒在灶前,身体挨板壁,头部下面有灰,冉某丙、冉某兵就把冉某高抬了出来,冉某高已死。冉某甲跑,被捉了回来,他便报了警。冉某甲和冉某高都是单身汉,因冉某甲婚姻的事,两兄弟矛盾加深,并扬言要搞死对方。

5、证人冉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3时,冉某甲回家,并把包放在她家里。冉某高回家一开门,就听到冉某高“了啦了啦”的叫唤,同时,听到棒棒在身上打得“嘭、嘭”的声音。

6、证人冉某(10岁)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他在冉某甲房子旁边冉某昌的田里看牛,他听见冉某高“了啦了啦”的叫和板壁的响声,他跑过去看,街檐挨堂屋那门是开起的,门外有一把面条等物,冉某高倒在灶前的板壁边,灶旁边有血,其他没看见有人在,因怕就离开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8时,她和刘某华等人从艾坝赶集回来,听说冉某甲打死了冉某高。冉某甲打死冉某高是因为她和冉某甲的事情,冉某甲和她生活了二十余天后,离开了她,她给冉某高说起这事,冉某高就与冉某甲闹,俩兄弟矛盾越闹越大,事情就发生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冉某高与冉某甲平常关系好,为吴某某的事俩兄弟关系不好了。

9、证人冉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6月9日,他将冉某甲和吴某某撮合在一起。据说是吴某某有病冉某甲就不要了。为此事,冉某高将冉某甲逐出去一个多月。

10、证人冉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2日14时,他和冉某甲回家,在小地名坳上分手。之后,听冉某全讲冉某甲将冉某高打死了。之前,冉某甲和冉某高俩兄弟吵架,冉某甲外出一个多月。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冉某高乱讲,她曾扯烂过冉某高的衣服。2006年8月22日18时,她在小地名坳上掐苕梗,当时冉某也在那里,19时才回家。没有参与殴打冉某高。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冉某癸、冉某某证言佐证。

12、酉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酉阳县X镇X村X组冉某甲家,坐南朝北的三间木质瓦房结构,从东到西分别是冉某甲、冉某高兄弟的厨房、卧室、堂屋、杂物间。在厨房的东墙有一木门,呈开启状。进入厨房,东北角有一农村用的土灶,在灶门前的地上有一面积为30cm×45cm的血泊,上有草木灰隐盖。在灶的西面灶墙体上多处面积不等的沾附血迹、流淌血迹,形状不规则。在厨房的地上,距西墙75cm、95cm、x,距北墙x、x、x处分别明显可见面积为11cm×4cm、39cm×12cm、5cm×6cm的滴落血迹。在西墙上,距地面高51cm、距北墙x处有一面积为60cm×56cm的沾附性血迹,以上血迹形状各异,不规则。并且以上血迹均有草木灰隐盖。厨房内有一楼梯,接到楼上,在楼面上有一面积为x×x×80cm的农村柜子。屋内较为干净,有打扫过的迹象。有经被告人冉某甲当庭辨认的现场图及照片予以印证。

13、酉刑技法(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冉某高,男,59岁。尸表检验:死者头顶部右侧见一4.8cm×0.5cm斜形创口,左额角处见一1.5cm×0.2cm的创口,头顶正中见三条与矢状面平行排列的创口,分别为2.7cm×0.3cm、4.5cm×0.4cm、3.7cm×0.2cm。左耳廓耳尖处见一3.5cm×0.3cm的裂创,各创口具有相似的牲特征: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创角圆钝,创周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见一4cm×4cm头皮下血肿,左额顶部见一2cm×1cm表皮剥脱痕,额头上见一5cm×2.5cm的表皮剥脱痕,左眼眶上见一2.7cm×2cm的表皮剥脱痕,左额角见一4cm×2.5cm的表皮剥脱痕,鼻根部有一1.5cm×0.5cm的表皮剥脱痕,其余部位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剖开头皮可见:左眼眶上部见一约2cm×2cm的皮下瘀血,左侧颞部见一约5cm×3cm的皮下瘀血,前上额可见两处皮下瘀血,分别为1cm×2cm、3cm×2.5cm。右侧颞部见一约5cm×5cm的皮下瘀血,右侧颞骨翼点处可见一1cm×2cm的类椭圆形的凹陷性骨折,左、右大脑半球外侧可见弥漫性的蛛网膜下腔针尖样出血点。分析意见:1、推断死亡时间应在20小时内。2、死者的头部见多处创口,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创角圆钝,创周存在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推断为钝器(铁质或木质类棍棒)打击所致。3、冉某高头部受多次钝器打击作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右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结论,冉某高系钝器打击致脑挫伤死亡。有经被告人冉某甲当庭辨认的尸检照片予以印证。

14、扣押笔录。证明2006年8月22日21时许,在冉某甲家的灶内灰中取出并扣押了直径18cm前端扁平,后为圆状长约2尺的钢条一根和在冉某甲家中扣押沾有血迹的蓝色长袖布衣、灰色长裤各一件。

15、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在冉某甲处扣押的铁质手撬和多件衣裤出示给被告冉某甲辨认,其辨认出了打死冉某高的作案工具手撬和打死冉某高时穿的带有血迹的衣裤。

16、作案工具手撬和扣押的衣物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冉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手撬即为打死冉某高的凶器和作案时穿的衣裤。

17、被告人冉某甲的户口证明。证明冉某甲生于1957年1月8日,住(略)。

18、被害人冉某高的户口证明。证明冉某高生于1949年10月16日,住(略)。

19、酉阳县公安局更正说明。证明因酉阳县X村X村,卷中所记载的龚滩镇X村X组应更正为龚滩镇X村X组。

20、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25日,经冉某丁的介绍,他和吴某某便一起同居生活了几天,因吴某某有病要他医治,他便离开了吴某某,他哥(冉某高)为此事乱骂他,他便离开了家。2006年8月22日16时许回到家中,其哥赶集去了,他用钥匙打开门后,从侧门出来又将门锁起,又进屋把门闩好,他想到冉某高把他的包谷卖了,坡上豆子收了,又要整死他,不如先下手整他。于是他把家里的刀藏了起来,便从梯子上楼看柜子里的包谷时,见原来的锁被砸烂换了新锁,他很气愤,就从柜子下面拿出手撬(撬石头用的,前端扁平,后端圆状的直径16cm的钢筋)放在灶边的板壁边,心想只要冉某高一进屋,他就用手撬打冉某高,如果他不打冉某高,冉某高就要打他。18时,他从木窗格格从外看到冉某高回来了,冉某高开门进屋后,他便拿起手撬就给冉某高头上一棒,接着又打了棒,冉某高叫了几声,二人就挽了起来抢手撬,一直挽到灶前,并把冉某高按在下面,抢过手撬又给冉某高一棒,不时地又打冉某棒,后在灶边打了冉某棒,直到呻吟声都没有了,他就没打了。之后,他把手撬放在了灶孔里,洗了手,换了衣裤,把血衣裤放在了屋里柜子上。然后出门把前门锁起,闩好厨房门,锁好卧室门后,用灰盖血,将血灰扫到灶前时,冉某戊叫他把门打开,他便从楼上下屋后逃跑,被冉某丙、冉某兵、冉某丁抓住。冉某戊就用石头砸烂厨房门拖出冉某高,当时冉某高已死。因他不要吴某某,他哥冉某高逼他,并说要搞死他,他才搞死冉某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激化所引起,可对冉某甲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提出不想打死冉某高的辩解,经查,冉某甲供述因冉某高逼婚,处理了属于他的粮食,并有整死他的想法,他才打死冉某高的。结合尸检报告冉某高受伤的部位和头部损伤的情况分析,冉某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辩解不想打死冉某高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冉某高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冉某高在冉某甲拒绝与吴某某同居的情况下,吵骂冉某甲引发纠纷,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冉某甲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出用二兄弟现有的房屋安葬冉某高,有悔罪诚意。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冉某珑

人民陪审员冉某凡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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