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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4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因其儿子在“土菜馆”饭店门前,横穿马路,差一点被刘某某开的车轧住,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庄某致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医院诊断证明;6、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赔偿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撤诉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的母亲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我和朋友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蒋某某及俺妻子王某,在一环路土菜馆吃饭,因我儿子在外边玩横穿马路,差一点被车撞着。我和妻子跑出去,骂我儿子,司机说骂他了,我和司机对骂起来。我推了司机两下,我的几个朋友围上去把司机打一顿,打后就都跑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开车拉着谷某甲、王某某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土菜馆门口时,前方有一小孩突然横穿马路,我急刹住车。从土菜馆跑出来一男一女到我车跟前张口就骂,那男子不容分说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就打。我脸上、右耳部被打伤,后和那男子一块的几人又围住我拳打脚踢,他们看我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才停手。

3、证人谷某甲的证言,那天刘某某开车路过土菜馆门口时,有一个小孩横穿马路,差一点轧住他。刘某某让小孩的家长看好孩子,小孩的父亲不愿意了,到车前就打刘某某,先是一拳打在面部,又将刘某某拉下车,朝刘某某右耳部打几巴掌。打后又过来几个人,围住刘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倒地上,我们报了案,他们都跑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乙的证言一致。

5、证人朱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到土菜馆接王某去唱歌,正好碰见王某的儿子横穿马路,差一点被车轧住。王某过去抓住儿子就打,王某的丈夫也过去骂她儿子,开车的司机误会了,以为是骂他,就和王某的丈夫吵。接着打起来,先是王某的丈夫给司机打,后王某丈夫的朋友将司机拉到路边花园处拳打脚踢,打过他们都走了。我拉着王某走的,我走时对方还拦车,我一加油门走掉了。

6、辨认笔录一份,证明侦查人员将年龄相当的12张照片无规则摆列开,让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刘某某指认出将其殴打致伤的被告人庄某。

7、住院病历及耳镜检查报告,证明刘某某系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住院治疗。

8、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系轻伤。

9、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的母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家庭住址夏邑县孔庄某张店村X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赔偿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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