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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鞠某某、胡某职务侵占一案

时间:2008-10-08  当事人:   法官:蔡照奇   文号:(2008)彭法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系涪陵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保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6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由本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冉某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彭武高速公路C5合同项目部运送柴油时,与C5项目部油料保管员被告人鞠某某共谋盗卖C5项目部的柴油,被告人胡某每次送油到项目部放油时,被告人胡某与鞠某某将油罐车内的油不放完,由胡某卖给他人,共卖柴油约1.8万余升,获款8万余元。被告人鞠某某分得3.5万元,被告人胡某分得5万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并由C5项目部领回。

庭审中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鞠某某的离婚证、X片摄片报告,旨证明被告人的家庭及身体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冉某某、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张宇明、杨兵、何志龙、张见昌、陈必荣、席娟、熊家勇、吴均、路桥公司、南安市公安局、彭水县商业委员会、彭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言;复制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复制油料进出有关凭证、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胡某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照奇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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