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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又名包X,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11月16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小名小五,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又名栗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1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博望镇X村民杨××家,将杨家共计480斤价值3590元的辣椒盗走。2、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博望镇X村孙××家,将孙某一头价值1079元的生猪盗走。3、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包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赵某镇X村曹××家,将其家中价值3540元的辣椒、价值219元的小麦、价值200元的黄某盗走。4、2006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两人去到河南中南机械厂家属院内,将户××一辆价值3150元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5、2008年8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两人与他人预谋后准备到平顶山市鲁山县X乡盗窃移动通信设施,后两人又联系被告人栗某某开车一同前往,到达现场后因没有作案工具,未能实施盗窃,在三人同他人返回途中,赵某某、孙某某顺手将鲁山县X乡X村民任××、任××两人抓蝎子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780元的三铃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320元的精通天马摩托车盗走。6、2008年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博望镇X村贾××家,将贾家价值1660元的一头生猪盗走。7、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博望镇X村北地,将该村村民周××家和李××家的价值3360元的辣椒盗走。8、2007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博望镇X村大李某组李××家,将李某价值4248元的辣椒、价值197元的玉米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孙××、曹××、户××、任××、任××、贾××、周××、李××、李××的陈述及证人潘××、丁××、潘××、王××、任××、温××、孙××、王××、李××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5100元,被告人栗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51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3150元,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在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栗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六、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徐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包某某、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栗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包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数量,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并委托具有合法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故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但鉴于二审期间盗窃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加之包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3000元损失,故对原判中对包某某的量刑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包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和第二、三、四、五、六项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栗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包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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