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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侠独任审判。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XX,一子刘XX。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常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被告打工期间,很少过问家庭琐事,子女的抚养由我一人操劳,稍不顺心,被告的父母就对我指指点点,而被告不但不加阻拦,反而指责我的不是。我认为我与被告无共同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XX由我抚养,儿子刘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俩夫妻关系融洽,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收入和抚养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一女儿叫刘XX,2008年4月生一子叫刘XX。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在家庭琐事及家庭成员关系上存在矛盾,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照片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如果离婚,对子女的生活成长将产生不利的因素,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冷静下来,多反思自己的行为,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法,法庭给双方一次和解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化解矛盾,因此对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侠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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