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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6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被告人许某某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两人预谋利用帮人运货之机将货物卖掉自肥。2009年6月28日,二被告得知济源市东方粮业有限公司经济源市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准备将一车小麦从河南省方城县X镇拉往济源,便共谋将该车小麦骗走卖掉。被告人许某某用吴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通过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上货主,被告人吴某某又用假名与济源市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后吴某某在拉小麦时将驾驶的货车车牌更换成假车牌,并与济源市东方粮业有限公司聂××取得联系,与聂××一起到方城县X镇将x公斤小麦装上车后聂××先走,吴某某将该车小麦拉走并卖掉,分给许某某赃款2万元。经价格评估,被骗走的x公斤小麦价值x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方货款和经济损失x元。其中许某某退赔4万元,吴某某退赔2.5万元。

上述事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自2004年开始经营大车跑运输,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还一直赔钱。在2009年6月份左右,我的司机吴某某就开始给我说弄假牌照、假行车证骗车货,我当时没有同意。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吴某某去漯河送简易活动房,走时把一张手机卡放在我家的桌上,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他打电话让我换上他给我留在桌子上的手机卡通话,他也换了手机卡。说南阳方城有往济源送小麦的活,让我往信息部交100元手机费和信息费。后来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把这一车小麦骗走,我说最好不要干这事,他说已经换上了假牌照没有事,我就没有再说什么了,事后他给了我两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我出车时把许某某的车人为的弄坏了,花两万多元钱,许某某让我赔,我无钱赔就扣我工资,交警多次罚款,每次出车回来许某某就给我一二百元洗澡、打的、吃饭用。我和许某某很早就开始策划拉别人的货卖掉,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弄成。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许某某家,许某某又和我商量去诈骗一车小麦卖掉,因这个时间段拉小麦的活较多,许某某让我去买两张新的手机卡我俩用。我去漯河送完货后,许某某用新卡给我打电话,让我也换上新卡,并说济源有人要拉小麦。我就把车牌也换成假的,后来我就把这车小麦拉到武陟卖掉,得款x元。

3、证人聂××证言,报案称被骗走一车小麦共30.86吨。(1.88元1公斤)总价值x余元。证人杨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证明、称重担、运输协议、说明、领条、被告人信息表、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白麦x公斤,价值x元)、判决书、释放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货运之机,共同预谋骗取他人财物x公斤,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受害人的小麦款和经济损失。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且没有实施诈骗小麦的具体行为的意见,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运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被迫参加犯罪活动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货运之机,共同预谋骗取他人财物x公斤,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某某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诈骗财物数额等予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参加犯罪的,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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