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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强奸罪

时间:2008-10-06  当事人:   法官:周荣钊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极乡X村X组的小地名“白虎山”公路下方的廖兴奎家山林处,将返校途中的学生唐某拉下公路坎奸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有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但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极乡X村X组的小地名“白虎山”公路下方的廖兴奎家山林处,将返校途中的女学生唐某拉下公路坎,捂住唐某的嘴,将其按倒在地欲强行脱下唐某的裤子,因唐某反抗未果,陈某某遂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唐某脱下裤子并将其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唐某一起走到“白虎山”公路边时,将其(唐某)拉到公路坎下,亲她的嘴巴,她咬其嘴巴一口,然后喊“救命”,其就将她嘴巴捂起,不让唐某叫喊,怕被别人听见,两人就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两人都累了就停了下来,其将唐某按在地上解她的腰带,但没解开,其就叫她自己解,唐某见没办法,反抗也没用,就将腰带解开了,其又叫她把裤子和内裤脱了,她也听从了,其就将她强奸了。

3、被害人唐某于2004年3月7日晚21时的陈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时30分其从家里出门,准备到太极中学去读书,走了一会,陈某某从后面过来与其一起走,走到鹿子小学附近,陈某某就用左手摸其头发,紧接着亲其嘴巴,其就用嘴咬了他下嘴巴皮里面一口,他就将其往公路坎下拉,其就喊“救命”,刚喊两声,就被他拉到公路坎下面去了。然后他就将其按在地上解其腰带,但没解开,他就叫其自己解腰带,并说不解的话就杀死她,其就将腰带解开,他就按在其身上将其强奸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其接到杨某慧的电话赶到杨某慧家,看见唐某在哭,身上全是泥巴,嘴角是血,唐某对其说,她被陈某某强奸了。

5、证人冉某某证实,其听说唐某被人强奸了,就到刘涛家去,看见唐某在火炉旁边,她看见冉某某后就哭了起来,说是她们同组村民陈某某强奸了她,其便打电话报了警。

6、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强奸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冉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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