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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时间:2008-08-20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前后,被告人何某在同组村民石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20元价格购买火药枪一支并自制火药用于打猎。经鉴定,该枪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结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凡,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后,被告人何某在同组村民石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20元价格购买火药枪一支并自制火药用于打猎。经鉴定,该枪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结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凡,具备杀伤力。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不具备持有枪支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鉴定书及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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