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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中心诉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中心,住所地白沙县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区X巷44号。

法定代理人张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42岁,白沙黎族自治县贸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丙,男,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服务公司,住所地白沙县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白民初字第1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上诉人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扶贫公司)与被上诉人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签订一份《订购试管香蕉瓶苗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巴西香蕉试管瓶苗80万株,单价为每株0.35元,合同还约定了品种规格、交货时间、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金处罚等项。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中心(以下简称扶贫中心)作为扶贫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在该合同书上签署“同意担保”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日,扶贫中心与扶贫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扶贫公司将培育后的香蕉种苗60万株按每株1.25元价格销售给扶贫中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分三次向扶贫公司供应香蕉试管瓶苗17万株、30万株和30万株。扶贫公司在收到腾龙公司提供的瓶苗后,于2001年3月10日和2001年4月25日分别向腾龙公司出具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腾龙公司提供的瓶苗共计77万株,单价均为0.35元。此后,扶贫中心向扶贫公司购买瓶苗26万株。因扶贫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苗款,腾龙公司多次催讨。上诉人扶贫中心于2002年3月4日直接向腾龙公司支付4万元,案在一审中,扶贫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向腾龙公司支付了47500元苗款。

另查明,腾龙公司向扶贫公司供应的香蕉试管瓶苗是由其聘请的具有作物、水果等生产、繁育和组织培育技术能力的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副教授陈超等人负责培育的。腾龙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间向儋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种子站申请办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因该站至2002年后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开展办理许可证的工作,故未及时办证。2001年11月2日,海南省农业厅以琼农南亚[2001]8号《关于开展热带作物种子苗木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已从事热带经济作物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报办证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其后从事的,可随时提出申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的香蕉试管瓶苗是2000年3月开始培育、2001年2-4月份出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实施,按该法的规定,原告理应办理生产许可证。但原告向儋州市种子站申办许可证时,该站尚未开展办理生产许可证工作,另外,根据海南省农业厅琼农南亚[2001]8号《通知》,我省规定已从事热带经济作物种子苗木的单位申报办证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这时间也后于原告向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供苗时间,因此,原告未能领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有其客观原因的,并不是原告事实上未具有生产香蕉试管瓶苗的资格。原告出售给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的香蕉试管瓶苗是由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具有作物、水果等生产、繁育和组织培育的技术与能力的教授培育出来的,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因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收到原告470000株香蕉试管瓶苗种养后死亡而认为原告出售的香蕉试管瓶苗无质量保证,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订购试管香蕉瓶苗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试管香蕉瓶苗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收到原告价值269500元的770000株香蕉试管瓶苗后,仅向原告支付87500元(包括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尚欠182000元货款,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应予偿付。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9500元)30%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以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现实欠的货款182000元计算30%违约金(即5460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主体,因此,其为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提供担保无效。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作为政府机关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关系无效,存在过错,而原告未注意审查被告扶贫中心的担保主体资格,也存在过错。虽然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为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提供担保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对被告白沙县扶贫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白沙县扶贫中心称其担保关系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及其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公司给付原告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香蕉试管瓶苗182000元及其违约金54600元,合计人民币23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中心对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公司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18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985元,由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扶贫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上签注了“同意担保”的字样,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同意担保并不是同意保证,也缺乏担保法为保证方式设定的要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成立担保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属于无效合同实属混淆概念。退一步讲,即使是保证担保成立,也属于一般保证,依法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且在经审判或仲裁程序向债务人强制执行仍未能履行债务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迳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颁布后与原审被告扶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取得合法的培育出售香蕉苗的主体资格,其与扶贫公司之间订立的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儋州市腾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腾龙公司根据《订购试管香蕉瓶苗合同书》销售给原审被告扶贫公司的三批香蕉瓶苗,前两批因技术等原因死亡,第三批香蕉瓶苗30万株已成活并销售给上诉人扶贫中心26万株。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扶贫中心主张腾龙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培育出售香蕉苗的合法主体资格,签订的《订购试管香蕉瓶苗合同书》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腾龙公司拥有育种相关的生产基地、技术人员以及设备等,在《种子法》颁布前后,海南省地方行政部门实施该法、颁发有关证书的行为滞后,从而使腾龙公司前往当地种子站申领有关证书未果。被上诉人腾龙公司在具备领证资格,主观又无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扶贫中心在前述合同中签署“同意担保”,其信用保证的意向明确;同时基于同日其与扶贫公司签订的香蕉种苗《购销合同书》,上诉人已于2002年3月4日直接支付4万元货款给腾龙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扶贫中心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其对外担保行为依法无效,可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扶贫中心对扶贫公司的债务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扶贫中心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付款后,依法有权向扶贫公司追偿,或从扶贫中心尚欠扶贫公司香蕉种苗货款中扣除冲抵。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合乎法理情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扶贫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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