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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鄂x号农用运输车,搭乘被害人王崇新从重庆市黔江区X镇向黔江城区行使,当车行至石会镇黎明居委X组小地名“柏杨道”时,车辆侧翻于24m高的公路坎下,造成被害人王崇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庞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证人庞某乙、庞某丙、陈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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