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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洪涛   文号:(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王某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王某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王某利之妻。

诉讼代理人邓先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伍某某之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旭东、周某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先和,被告人伍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军,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08年2月13日提出延期审理一个月建议。同年2月2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与一起上班的王某利闲聊时发生口角纠纷。伍某某持钢管朝王某利头部猛击一棒,将王某倒在地上,伍某某又上前继续持钢管猛击王某利头部两棒,致王某利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警、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伍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元、周某某的生活费x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12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他和被害人各持一钢管在对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与起诉书认定不一致。对民事部分提出赔偿费用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某云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字迹前后不一致;伍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对民事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与同在工地上班的王某利(男,本案被害死者,死亡时40岁)闲聊时发生口角纠纷。伍某某持钢管朝王某利头部猛击一棒,将王某倒在地上,伍某某又上前继续持钢管猛击王某利头部两棒。王某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王某利系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即赶到该工地将被告人伍某某捉获。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伍某某诊断为癫痫,其判断和控制能力减弱,在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P1-3):2007年3月30日15时05分,永川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重庆旭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明报警称:该公司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上的工人王某利被伍某某用钢管打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出警经过证实(2P49-50):2007年3月30日15时左右,永川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王某明电话报警称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有人被打伤,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将伍某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P32-37):中心现场位于永川区X街渝西广场世纪商场建筑工地二楼顶端,上铺垫压木板,在东端从南至北第三根钢柱上及压木板有被冲洗过的浅淡血迹,大小约8×5cm。该血迹西北侧有一左顶部已破碎的黄色头盔(经介绍为死者头戴之物),头盔西侧有一长x,直径12cm的钢管,此钢管致伤者倒地处x范围内的压木板上有少量滴落血迹。

4、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程记录单证实(2P45-46):王某利重型脑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头皮裂伤,左小指皮肤撕裂伤。手术后,王某利于2007年4月3日被宣布临床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P40-41):死者王某利左额颞顶部有一挫裂伤口,顶部有一挫裂创,右颞部有一挫裂创。剖开头皮见左额颞顶部颅骨已手术,有13×7cm的挫裂出血,顶骨骨折呈崩裂状,右颞骨骨折至颅底,锯开颅骨见硬脑膜外出血,左、右颞顶部脑组织有广泛性挫裂出血,脑组织水肿。据此,认为王某利之死为外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所致,形成以上损伤的工具为条形钝器。结论:王某利之死为外伤性颅脑功能障碍所致。

6、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2P57-60):伍某某诊断为癫痫,其判断和控制能力减弱,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马奇才的证词证实(2P18-21):2007年14时40分左右,马奇才和王某利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三楼做工,二人都是钢筋工,当时工地上还有做木工的。马、王某有一些工友边干活边摆龙门阵。王某利说他以前在永川帝琴花园工地上做工时不小心把木板从楼上弄下来砸到人,他还赔了钱。这时旁边干活的一穿淡绿色汗衫的木工就说:“如果是我,我就不赔。”王某利就说:“你如果砸到人,你怕不赔。”说完后双方就各做各的活。过了约2分钟,穿绿色汗衫的那名木工对王某利说“你娃还敢跳。”同时把他干活的板手朝王某利扔过来,没有砸到王,那木工又朝王某利踢了一脚,没有踢到王,王某利朝那木工一拳打过去,没有打中那木工,那木工就顺势从自己脚下面拉了一根钢管,双手握着从上到下朝王某利头部打去,打在王某头顶部,王某的安全帽被打碎落在地上,王某势坐在木层板上,那木工说“老子打死你狗日的。”用钢管朝王某利头部打了两下,王某在木层板上,头上鲜血直冒。工地上的工友就将王某到楼下,有人打110、120。过了几分钟,120救护车来了,把王某利抬上车。大约10分钟左右,110警车也来了,就把那木工带走了。

8、证人周某荣(2P28-31)、候明才(2P25-27)的证词所证实的案发纠纷及伍某某持钢管打击王某利的情况与证人马奇才的证词一致。

9、证人王某明(旭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词证实(2P4-5):2007年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王某明在渝西广场世纪商厦建筑工地底楼听见楼上跑得很急的声音,隔了1分钟,看到几个工人抬着一个被打伤的工人下来,经询问才知道被抬下来这人姓王,被一个木工打伤,王某明马上拨打120和110,叫人把大门锁了不准工地上的人外出。隔了一会,120来了,将被打伤这个人送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110来后把凶手带到西大街派出所去了。

10、被告人伍某某供述(2P7-17):2007年3月30日下午,伍某某和几个钢筋工在永川渝西广场的一个建筑工地的二楼干活,伍某的木工活。几个钢筋工边干边摆龙门阵,其中一钢筋工说以前他在永川一个工地上干活的时候,有一名木工将一块木板掉下去打着了一名钢筋工,后来很多钢筋工围过去,叫那木工赔了100元钱,伍某没有打伤不能叫这名木工赔钱,那钢筋工说不信就算了,为这事,伍某与那钢筋工吵起来了。伍某气愤,就用干活的活动扳手向那钢筋工扔去,没打着,钢筋工就骂伍,伍某用脚踢钢筋工,没有踢着,钢筋工马上就用扎钢筋的扎钩向伍某来,没有打着伍,伍某在地上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同时钢筋工也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互打,伍某棒打中钢筋工的头部,把钢筋工戴在头上的安全帽打掉在地上并把他打倒在地,接着又打了钢筋工头部两棒。

11、被告人伍某某、被害人王某利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收集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相互之间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人周某云的证词提出该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证人周某云的证词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对伍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因为除该证人外,还有大量现场目睹证人的证词及伍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了伍某某持钢管致死王某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周某云的证词不作为证据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周某某现年80岁,周某某共生育了王某云、王某其(已死亡)及被害人王某利三名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607.5元、周某某的生活费5512.5元(5年×2205元/年÷2人=5512.5元)、护理费150元(5天×30元/天=15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永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吴某某系王某利的妻子,王某系王某利的儿子,周某某系王某利的母亲。周某某共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子王某云、次子王某其(已死亡)、三子王某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纠纷,伍某某持钢管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又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伍某某作案时判断和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伍某某从轻处罚。伍某某提出他和被害人各持一钢管在对打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均证实了被害人并未使用钢管与伍某某对打,故伍某某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伍某某提出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与起诉书认定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与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单证实了该院对王某利实施了脑部手术后,王某利于2007年4月3日死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伍某某作案后,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王某明当即叫人将工地大门关闭,不准任何人外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很快就到现场将伍某某捉获,现没有证据证明伍某某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伍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伍某某对杀死被害人王某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伍某某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而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亦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伍某某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伍某某及贾某某赔偿丧葬费9607.5元、误工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主张。要求赔偿周某某的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某还育有一健在的成年儿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主张生活费5512.5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1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利共住院5天,护理费应主张1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了1666.5元的交通费票据,这些票据中有大量的联号,有些票据的时间与亲属处理丧事的时间不一致,故所举示的票据具有不真实性,但鉴于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有交通费支出,根据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往返地域可酌情主张1000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主张。被告人伍某某提出赔偿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元、周某某的生活费5512.5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伍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共同赔偿(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涛

审判员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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