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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易朝阳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别名易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易某乙(系被告人易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

辩护人余某某,(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别名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黄某丁(系被告人黄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侯长琼,(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代某己(系被告人代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魏鑫,(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别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陈某辛(系被告人陈某庚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鹏,(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壬,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与法定代某人易某乙、黄某丁、陈某辛和辩护人余某某、指定辩护人侯长琼、魏鑫、李鹏以及被告人伍某、韩某、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余某某提出,本案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丙及指定辩护人侯长琼提出,黄某丙系胁从犯,作案时不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某戊及指定辩护人魏鑫提出,代某戊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庚及指定辩护人李鹏提出,陈某庚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提出,没有威胁黄某丙,诈钱是黄某丙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下午,在巫山县城潘多娜网吧里,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韩某、黄某壬从被告人黄某丙处得知黄某丙的朋友发工资要请他吃饭;同时,黄某丙提出其朋友好色,一起做路子搞钱。当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韩某、黄某壬在潘多娜网吧里,商定“做路子”:由黄某丙带曾某某(女,13岁)先去和黄某丙的朋友吃饭,饭后去旅社开房,伍某就以曾某某男朋友的身份和其他人再前去搞钱。

遂即,被告人易某甲、伍某用摩托车将黄某丙、曾某某送到齿留香烤鱼店等在该店务工的邓某某、陈某癸收工;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韩某、黄某壬在南山路夜市上守候。其间,代某戊、王某和陈某庚先后来到夜市,易某甲等人将“做路子搞钱用”告诉他们三人。于是,易某甲等七人一起等候。

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曾某某、邓某某、陈某癸到南三路夜市吃饭。在吃饭时,黄某丙找机会告诉易某甲等人饭吃完了要走的消息,并约定到河梁旅社去开房,被告人易某甲等便来到大昌旅社。被告人易某甲、伍某还叫王某去跟踪黄某丙等人,莫让他们跑了。王某转来告诉其他被告人是去大昌旅社开的房。在大昌旅社楼下巷道内,被告人易某甲、伍某、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碰到黄某丙、邓某、陈某癸,伍某就说曾某某是我的女朋友,问对方是哪个把她带来的。易某甲、伍某、代某戊、陈某庚、韩某即上前打陈某癸,伍某还将陈某癸遗落的一部摩托罗拉C350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身上;接着,陈某庚用蜂窝煤打陈某癸;易某甲、代某戊要邓某某拿钱出来,邓某出现金10余某;易某甲说邓某老实,打邓某从邓某上搜出210元现金。后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将邓某某、陈某癸带到客运站对面的坝子,用木条打邓某某、陈某癸,并侮辱陈某癸,要陈某癸钻裤裆喊“爸爸”,还要邓某某、陈某癸各拿1000元进行了结。后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又将邓某某、陈某癸带到国轻宾馆X室,凌晨5时许,邓某某、陈某癸伺机逃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等人抓获归案,从易某甲处提取了一部摩托罗拉C350手机和现金140元,从代某戊处提取了现金10元。提取的手机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邓某某、陈某癸。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癸的陈某,证人王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验伤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在本案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戊作案时不满16周岁,陈某庚作案时未满18周岁,结合二人系从犯的法定情节,均应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虽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亦可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余某某提出被告人易某甲不是本案主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侯长琼提出被告人黄某丙是在受伍某的胁迫下犯罪,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魏鑫、李鹏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代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黄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甲、伍某、黄某丙、代某戊、陈某庚、韩某、黄某壬违法所得60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某阳

人民陪审员陈某菊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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