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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拐卖儿童,被告人邓某某包庇、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程永斌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城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枢,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包庇罪、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徐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本香相识同居,期间,田本香向李某甲借款6000元,并许愿将与李某甲结婚。但事后田本香一直未与其结婚,李某甲认为田本香欺骗了自己,产生报复念头。2007年底,李某甲从丁某戊处听说丁某侄女想买一名小孩抚养,便产生杀死田本香、将田的婴儿卖给丁某戊的念头,并购买了一把尖刀准备作案。2008年4月9日上午,李某甲向丁某戊借款200元及一把电筒,于当晚将田本香母子带到城口县X乡X村雪保山梁。李某甲用尖刀将田本香杀害,背着田本香的男婴到被告人邓某某家,告诉邓某某自己杀了人。邓某某帮助李某甲将带血的裤子、田本香的头颅等物掩埋在邓某屋前地里。4月10日上午,李某甲与邓某某将田本香的男婴带到开县县城卖给丁某戊,获款3500元,邓某某分得500元。4月12日,李某甲再次到丁某戊家,索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贺某某、资某某、李某乙等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尖刀等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杀死田本香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其小孩,以自己系文盲不懂法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渝公物鉴(物)字(2008)X号鉴定书有一定瑕疵,表现在检材取样欠佳、检验周期超长,仅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等,李某甲的犯罪动机、目的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矛盾。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无异议,辩称其对李某甲拐卖儿童的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对其所犯包庇罪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本香(又名刘某香,曾用名杨某某,女,本案被害人,被害时39岁)在开县相识并同居,后李某甲因为田本香既不归还6000元借款,又不与其结婚而与田本香关系恶化。2007年底,李某甲从丁某戊(另案处理)处听说丁某外侄女想买一名小孩抚养,便产生杀死田本香、将田的婴儿出卖给丁某戊的想法,并购买一把尖刀准备作案。2008年4月9日上午,田本香与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前来开县县城。李某甲找到丁某戊借款200元及电筒一把,于当日18时许将田本香母子带到城口县X乡X村X组附近雪保山山梁,乘田本香不备之机,打昏田本香,用携带的尖刀将田颈部割断,将无头尸体抛弃于山坡上。

当晚,李某甲背着田本香的男婴(约六个月),提着田本香的头颅等物来到开县X乡X村其姐夫被告人邓某某家,告知邓某己杀死了人。随后,邓某某提出将田本香的头颅等掩埋并为李某甲打电筒照明,李某甲将田本香的头颅、随身物品及自己带血的裤子掩埋在邓某屋前地坝坎下的地里。此后,李某甲与邓某某连夜将田本香的男婴背至开县县城与丁某戊交接,邓某某又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将男婴送至开县X镇丁某戊家中。李某甲从丁某戊处收取x元,分给邓某某500元。

经鉴定,田本香系头颅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08年4月21日、4月27日分别将李某甲、邓某某抓获归案,并将李、邓某人出卖的男婴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证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约6点多钟,他在雪保山垭口至铜厂的小路坡下的树林中发现一具尸体,后将此事告诉了明月村支书魏建寿。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4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发现尸体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重庆市城口县X乡X村X组铜厂(小地名)东侧山坡上,在现场发现一具无头女性尸体、血迹、血泊、一手机卡、粘有血迹的餐巾纸、一把标有“x”字样刀柄呈黑色的尖刀、一件红色毛衣及婴儿痱爽身粉等物。公安机关提取了发现的尖刀、餐巾纸、毛衣等物。

2008年4月27日14时,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的指认下对开县X乡X组邓某某家房屋西南侧洋芋地进行了发掘、勘查。在现场刨出白色尿不湿、用黄色小孩衣服及红色毛巾包裹的头颅(头颅系长发)、小孩棉衣、布片及衣裤、男式深色长裤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及头颅进行了提取。

3、证人刘某丙证实,她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头颅照片仔细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她的姐姐刘某香,又名田某香。

4、证人刘某丁某实,刘某香是他大女儿,又名田某香,已与严某某结婚多年。

5、证人严某某证实,田本香是他的妻子,原名刘某香。他与田本香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后感情不好,田本香经常离家出走。2007年8月曾回家一次,十多天后又出走,以后再未见面。并证实了田本香的体貌特征。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严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头颅照片仔细辨认,确认被害人是田本香。

7、(1)渝公物鉴(物)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了被害人胸骨、头颅的肌肉组织、被害人所带小孩血样、李某甲左指甲粘附物等检材作DNA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右手指甲粘附物、头颅的股肉组织与死者胸骨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2×1019。李某甲左指甲粘附物与李某甲血样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54×1019。死者所带小孩与死者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

(2)公(城)鉴(法尸)[2008]X号鉴定书证实,田本香死亡原因为头颅离断致失血性休克。

8、证人鲁某某证实,李某甲与一个自称叫杨某英的女人在开县租房同居,杨某英带有两个多月大的小孩,李某甲曾叫他把杨某英带去“放飞”诈骗。

9、证人王某某证实,2007年11月,李某甲租用她的房屋两个月,与一个不知姓名的妇女同居,那妇女自称是奉节或是巫山人,带有一几个月的小孩。李某甲平时腰上带有一黑色刀把、一尺多长的刀,他曾看见李某甲打那妇女。

10、证人杨某某证实,她的身份证在四五年前被盗,后不断有被诈骗的人来找她。

11、证人赵某某证实,十几天前(作证时间2008年4月16日)下午6点多钟,从开县到城口的客车下来一男一女到他家要开水,女人带有一几个月大的小孩,后来这两人坐资某某的摩托车前往开县方向。

12、证人资某某证实,他平时在跑“摩的”(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2008年4月9日下午5点多钟,他开车送一男一女一婴儿到咸宜乡“牛扎坪”(小地名)附近,收了50元钱。男的40多岁,本地口音,女的30多岁,自称是巫山人。

13、辨认笔录证实,资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中的人(李某甲照片)是4月9日下午5点多钟搭乘他摩托车的男性。

14、现场提取的尖刀证实了李某甲杀死田本香的工具。

15、证人李某乙证实,李某甲是她兄弟,邓某某是她丈夫。大概十多天前(2008年4月27日作证)的晚上,李某甲来喊门。她看见李某甲背着一个小孩(约六个月大),李某甲说是捡的,叫她给小孩喂奶粉。后李某甲叫邓某某一起去白泉乡,一天后邓某某才回家。

16、证人丁某戊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他告诉李某甲他的外侄女刘某菊想买一名小孩抚养,李某应。2008年4月9日上午,李某甲来他家,对他说找到了一个男孩,讲成x元。李某甲要了200元作路费,并在他家拿了一把电筒后离开。4月10日上午,李某甲与另一个“老头”在开县博爱医院来交男孩,他给了李某甲7000元。那个“老头”背着男孩和他一起回家,住了一晚离开。几天后李某甲又来拿了x元。

17、证人胡某某证实,2008年农历3月的一天,她丈夫丁某戊和一个“老头”带了一个小男孩回家,那个“老头”住了一晚才离开。

18、证人丁某己证实,2008年4月中旬,刘某菊分两次给他汇来x元,他全部交给了父亲丁某戊。

19、证人潘某某证实,他的儿媳刘某菊婚后长期不生,他曾叫丁某戊找一个别人不要的小孩来抚养。2008年4月10日,丁某戊抱来一个男孩。

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农历6月,他在开县县城认识一自称杨某某的妇女并同居,他称呼其“杨某”,被抓获归案后才知其真名叫田本香。“杨某”借了他6000元不还,曾答应与他结婚又无实际行动,他还发现“杨某”与其他男人有关系,因此与“杨某”多次争吵,关系恶化。2008年农历正月,他产生杀死“杨某”的想法,并买了一把刀放在家里。2008年农历正月,丁某戊打电话告诉他丁某侄女不生小孩,叫他帮忙访一个。2008年农历3月初四(公历4月9日)上午,“杨某”打电话来,说没钱了,要来开县。他在开县客运站接到“杨某”和“杨某”背的男婴(约6个月大),将二人安排在客运站等他后,来到丁某戊家,告诉丁某要去接小孩,找丁某戊要了200元,借了一个电筒。他将“杨某”母子二人带到城口县X乡,又租一辆摩托车到咸宜乡X村油榨坪(小地名),后步行到雪保山梁上。他与“杨某”在坐下来歇气时又为借款、结婚之事发生争执,他用右手打击“杨某”太阳穴两拳,将“杨某”打昏。之后他将男婴放在小路上,将“杨某”拖到小路外边,拿出事先放在身上的一把尖刀,砍下“杨某”的头颅,将尸体向下掀了一下,又将刀扔在尸体下面的树木里。此后他背着男婴,带着“杨某”的头颅等物来到邓某某家,告诉邓某杀死了“杨某”。邓某某帮他打电筒,他用邓某的锄头将“杨某”的头颅、自己换下的带血的裤子及“杨某”的其他物品埋藏在邓某某家不远的地里。当晚,他与邓某某一同离开邓某某家,于第二天将“杨某”的男婴背到县城,卖给丁某戊,收取3500元,他付给邓某某500元,由邓某某将男婴送到丁某戊家中。4月12日,他又到丁某戊家收取x元。李某甲还供述了“杨某”的体貌特征。

李某甲被抓获后,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李某甲确认X号照片上的刀是他杀害“杨某”的工具。后又对田本香被杀害的现场、李某甲埋藏田本香头颅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2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他是李某甲的姐夫。2008年农历三月初几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背着一个小孩来喊门,告诉他杀害了一个巫山的女人,把脑壳割了,要扔在粪坑里。他提出埋了,后打电筒为李某甲照亮,李某甲在他家地坝下地里挖了两个坑,埋了人头和其他一些东西。李某甲在他家吃过饭后要他陪伴去县城,他和李某甲背着小孩赶到县城,看见李某甲与一个姓“丁”的男人联系,姓“丁”的男人给李某甲数钱。李某甲叫他背着小孩去姓“丁”的家,此后他和姓“丁”的男人到了镇安镇,在丁某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家。李某甲给了他500元作为误工补偿。

2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7日分别将李某甲、邓某某抓获归案。

23、重庆市垫江县社会福利院收条证实,李某甲、邓某某出卖的男婴已获解救。

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时间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事实。

25、户籍证明证实,田本香出生于1967年11月18日(另一记载为1969年11月18日),李某甲出生于1954年10月2日,邓某某出生于1947年11月10日。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恨田本香、意图出卖田本香的男婴而故意将田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李某甲杀死他人,仍帮助李某甲掩埋附有血迹的长裤及被害人头颅等物证,意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李某甲伙同邓某某将田本香的男婴出卖给丁某戊,李、邓某人的行为又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拐卖儿童的犯罪中,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杀死田本香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其小孩,以自己系文盲不懂法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作案前向丁某戊借款作路费,杀死田本香后即联系丁某戊接收婴儿并收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某甲杀死田本香的目的之一是出卖其婴儿。李某甲以自己系文盲不懂法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渝公物鉴(物)字(2008)X号鉴定书有一定瑕疵,李某甲的犯罪动机、目的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渝公物鉴(物)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实尸体躯干与头颅系同一人、死者所带小孩与死者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的事实,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李某甲的犯罪动机、目的与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对李某甲拐卖儿童的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对其所犯包庇罪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邓某某系李某甲的姐夫,明知李某甲家中没有六个月的男婴,案发当晚听李某甲讲述刚刚杀死一名妇女,即应该知道李某甲所背男婴来源可疑,特别是目睹丁某戊接收该男婴并给李某甲付款后,邓某某即应该知道李某甲与丁某戊之间有买卖儿童的交易行为。但邓某某仍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将男婴从开县县城送到开县X镇丁某戊家中,并分得500元。邓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李某甲有出卖儿童的意图,客观上对李某甲出卖儿童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已与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本院对邓某某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某某帮助杀人罪犯埋藏罪证于自家地里,意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包庇犯罪情节严某的情形,但鉴于其与李某甲系亲戚关系,在掩埋被害人头颅等过程中仅实施帮助照明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邓某某请求对其所包庇罪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杀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某,应予严某,且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祥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条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条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某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刑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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