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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黄某桥劳动教养管理所诉倪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黄某桥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劳教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系该所干警(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刘某乙,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劳教所与被告倪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松、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教所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晶玻璃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机械加工设备和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劳动力、水、电和仓库,在原告的生产车间生产加工水晶玻璃珠,被告按产品的发货数量给原告提取加工费。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已出库未结算的玻璃珠加工费x元,库存玻璃珠加工费x元,共计x元,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支付518元,仍下欠原告x元,经协商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加工费x元,在2010年3月16日也没有给付原告加工费518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劳教所(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水晶玻璃珠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车间、材料库、成品库、劳动力;乙方提供原材料,加工设备和工具等,合作加工32面水晶玻璃珠。甲方派出人员的加工费,在培训期间,按每人每日8元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培训结束后,按产品的发货数量计付加工费。其加工费单价分别为:X号珠0.035元/粒、X号珠0.03元/粒、X号珠0.027元/粒。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加工了水晶玻璃珠。劳教所认为倪某某下欠其玻璃珠加工费x元,所举证据有:1、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水晶玻璃珠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限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各种型号玻璃珠加工费的单价。2、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17日货物销售单据两份,其中2008年2月25日单据显示水晶玻璃珠加工费x元,且有倪某某的签名。2008年3月17日单据显示水晶玻璃珠加工费x元,但没有倪某某的签名。证明两张出库单据显示的玻璃珠加工费共计x(x+x)元,倪某某在2008年7月11日已付加工费2万元,还欠x元没有付清。3、劳教所生产科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还有59万粒玻璃珠存放在原告仓库,该59万粒玻璃珠倪某某应付加工费x元。4、2009年12月15日劳教所向倪某某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该《催款通知》显示劳教所向倪某某主张玻璃珠加工费x元(x元+x元),要求倪某某在15日付清。倪某某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名,表示2009年12月16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付欠款。综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倪某某欠加工费x元,2010年3月16日付了518元,故至今仍下欠x元。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7年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异议,但2007年被告的设备已被原告拆除,已经停产了。2、2008年3月17日的出库单没有自已签名,根据合同约定,成品出库发货时,甲、乙双方应派人共同点验并在票据上签字,故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3、对劳教所生产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库存还有59万粒水晶玻璃珠)不予认可,这是劳教所单位自已写的,内容不真实。4、《催款通知》内容不真实,是劳教所自已写的,我是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内容我不太清楚。劳教所还提供两个证人(均系劳教所干警)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3月17日发货票据上显示水晶玻璃珠发给了倪某某,倪某某以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没有资格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质证。被告倪某某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并坚决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玻璃珠加工合同,被告倪某某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教所玻璃珠加工费的义务,即培训期间按每人每日8元的标准,培训结束后按产品发货数量及双方约定加工费单价,由倪某某向劳教所支付加工费。2008年3月25日单据上显示玻璃珠加工费x元,有倪某某签名,可以证明倪某某应付该笔加工费的事实。倪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已付x元,于2010年3月16日又付518元,至今还有x元没有付清。劳教所主张倪某某支付该部分加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7日票据上显示的加工费x元,没有倪某某的签名,倪某某坚决否认收到此货,劳教所虽有两位干警出庭作证,但由于干警与劳教所有利害关系,仍不能充分证明倪某某收到此货。劳教所主张倪某某支付该部分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劳教所主张让倪某某支付至今仍存放在原告方仓库的59万粒玻璃珠加工费共计x元,因该部分货物至今尚未发货,倪某某不认可货物的数量,同时缺少倪某某应支付该笔加工费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5日劳教所发出的催款通知,倪某某只是签名认可收到通知,并没有认可欠劳教所加工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劳教所加工费x元。

二、驳回原告劳教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劳教所负担72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劳教所负担30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7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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