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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耀、王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张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耀、王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驻)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违法营销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盐业违法行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盐产品25吨;3、罚款贰万零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装载标明为强化元明粉货物的卡车一辆(车号为豫x,行驶证上注明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随车人员为李某某,司机是冯交通,车载货物的重量为25吨,涉嫌盐产品。被告依法对涉嫌的车辆和物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后,经抽样送检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中该产品氯化钠含量为93.8%,被告依法认定该车载标明强化元明粉的货物属于盐产品,系原告李某某从湖北应城市运输到驻马店境内,后经询问李某某和冯交通,得知该车车主为李某某,车辆属于挂靠在别单位名下,冯交通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明确的发货人和收货人的信息,调查时,原告李某某方提供了一份运输协议和货运单,运输协议上托运方的单位、地址,收货方的单位、地址一栏均为空白,运输协议上注明运货到修武,而货运单上收货人是郑州宏发公司。由于原告未提交出这批货物的审批手续,也说不出具体的发货人、收货人,被告认定李某某违法营销盐产品,随后对李某某下达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对车辆和物品进行了查封后向原告李某某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手续。2009年9月24日,被告对李某某作出并送达了(驻)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的盐业违法行为,决定予以没收盐产品和罚款等处罚。李某某对处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仍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有职权行使盐务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盐业管理决定的行为人依法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运输的物品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3.8%,依照盐业管理规定属于盐产品,那么按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经营该产品,应该经过盐业管理等部门的批准,即原告要么提供食盐准运证,要么提供属工业盐的审批、调运、购进的手续。可被告在对李某某涉嫌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李某某既未提交出相关部门对该批货物的运输或经营的批准手续,也不能解释清楚该货物的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准确信

息,仅能提供的一张运输协议和货运单,运输协议上托运方

的单位、地址,收货方的单位、地址一栏均为空白,运输协议上注明运货到修武,而货运单上收货人却是郑州宏发公司,对此情形原告人只是以“我没看”和“我不知道”等回答。由于原告李某某缺乏相关的审批手续,又无法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和去向,被告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为营销活动,构成了盐业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被告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且被告在处罚过程中,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是从事营运的个体运输户,并非该批货物的货主,在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调查时,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货主的联系方式,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并没有核实;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运输协议和货运单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其填制及履行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协议上标明的地点与货运单标明的地点不一致,就认定运输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和去向,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不当,因为该批货物是强化元明粉,而非食盐,不属于必须办理准运手续的盐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不是货主,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出发货人、收货人的具体信息,李某某运输该产品,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营销盐产品;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运输的物品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3.8%,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不出运输盐产品的批准手续,因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以上诉人李某某违法营销盐产品,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不是货主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运输的非食盐不属于必须办理准运手续的盐产品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因为从上述规定看,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就必须有批准手续。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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