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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1-19  当事人:   法官:程永斌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生于1939年4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46年5月2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民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2。系被害人毛某民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曾某名毛某飞,男,生于1994年4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兰某,系毛某乙之母。

被告人温某某,别名“四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X巷X号。2008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何某某、兰某、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兰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朋友毛某民等人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小学北侧巷道内“太白第一家夜啤”喝酒。其间,被告人温某某与毛某民发生口角,温某某认为毛某民说话伤害了自己,遂持啤酒瓶砸向毛某民头部,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毛某民左腰部捅一刀。毛某民当即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民系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何某某、兰某、毛某乙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医疗费2138.20元、交通费965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言语攻击而发生口角,负有一定责任;温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朋友毛某民(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殁年40岁)等人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小学北侧巷道内“太白第一家夜啤”喝酒。其间,被告人温某某与毛某民发生口角,温某某认为毛某民说话伤害了自己,遂持啤酒瓶砸向毛某民头部,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毛某民左腰部捅一刀。毛某民当即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民系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9月15日23时28分接到万州区工行太白支行北山分理处唐某某报案电话称,当晚毛某民与温某某在万州区太白岩小学大门巷道因口角发生纠纷,温某某持匕首将毛某伤致死。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记载,2008年9月15日23时28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报案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和医院以及温某某的住所等地开展走访调查,查找捕获犯罪嫌疑人温某某。2008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该支队在三峡中心医院布控,民警在医院外科大楼电梯口处将前来看毛某民伤情的温某某抓获。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8年9月15日下午约6点钟,他请唐某某在万州区艺术馆下面巷子吃串串,要吃完时,毛某民也过来一起吃。晚上约八点钟左右吃完串串,毛某民又说他有个朋友要来,一起再去喝夜啤。他们又到太白岩小学旁边巷子喝酒,毛某朋友先后来了两个也先后走了。最后就剩下他们三个人在那里喝,边喝边聊天。不知怎么他和毛某民说毛某,毛某了他好几次“杂菜”,他认为在贬低他,就生气了,拿起旁边的一个啤酒瓶朝毛某头上砸去。毛某民站起来,看样子要打他,他就右手摸出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一把折叠刀,捅了毛某民的左边腹部一刀,这时唐某某就把他们拉开,他就自己回家去了。凌晨他本想去看毛某民到底伤得怎样,都是朋友,当他走到外科大楼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他捅人的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刀把是一边黄色,一边棕色。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温某某是朋友,和毛某民是同事,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喝酒。2008年9月15日下午6点多钟,温某某约他在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幼儿园旁边吃串串。当晚7时左右,毛某民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在那里温某某喝了四、五瓶啤酒,毛某民可能喝了五、六瓶。要喝完时,毛某把刚调到万州工行的易某某叫出来换个地方喝酒。温某某要回去,毛某民坚持要温某某一起去。这样,温某某才和他们一路到太白岩小学旁边一个地摊去喝酒。晚上8、9点钟,他、温某某、毛某民、易某人都喝得差不多了。不知道毛某民怎么说温某某是个“杂才”,还说温某某长期拿低保不是办法,平时还是要找个事做,大家在一起喝酒不要自卑。温某某右手提起一个啤酒瓶子打毛某民的头,啤酒瓶都打烂了。没想到温某某从座位上起来,拿出一把刀朝毛某民的左腰捅去,这个过程很短,他没有把温某住。毛某民的腰上有个洞,还在流血。他就把毛某民扶起坐出租车到三峡中心医院,在医院抢救了一会儿,毛某民还是死了。他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在送毛某民到医院时,毛某民还说没有事。在三峡医院抢救时,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到医院来看毛某民。

5.证人秦某某(夜市摊食客)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5日约10点钟左右,他和朋友在“太白岩第一家夜啤”那里喝酒,不知怎么,旁边桌子一个约30多岁的男子(有点矮、有点瘦)突然站起来用啤酒瓶子打在同桌吃饭的一个男子头上,那男子挨打之后正站起来,矮个子男人右手拿一把刀(好象是折叠刀)刺向那个男子的左边腰部。在他们同桌另一个人的劝阻下,矮个子男人先走了。事发时,那桌有三个人在场,被捅的那个男子靠墙坐,捅的那矮个人背对梯子坐。

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民是工行万州分行的驾驶员。当晚7点多钟,他和毛某民从重庆回来,9点多钟,毛某民打电话叫他到太白岩小学大门旁边的地摊那里喝酒,和毛某民一起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唐某某,另一个人有点瘦、矮,他喝了两瓶就先回家去了。第二天早上听说毛某民被那个矮个子捅死了。

7.证人罗某某(夜市摊老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5日晚上九、十点钟的样子,工商银行一个姓毛某人带了三个男人到他夜市摊喝啤酒。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听说一个人拿啤酒瓶打了另外一个人的头。他继续在店里做事,结帐时他发现毛某腰部在流血,他说到医院去看一下,姓毛某说:“没有事,没有事”。工行的另一个人把毛某走了。听旁边人说是一路的矮个子男人打了姓毛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08年9月22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交罗某某辨认,罗某某确认当晚与被害人一同喝酒的另一人系温某某。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勘验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小学北侧巷道内夜市饮食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血迹少许。

10.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从温某某身上提取一把刀柄一面为棕红色一面为黄色的折叠刀。

1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经当庭交被告人温某某辨认,温某某确认系其捅毛某民时所用的刀。

12.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当晚毛某民被送到三峡中心医院抢救的情况。

13.鉴定结论

(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毛某民全身仅左腰部1个创口,创口长2.5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至腹腔,脾脏贯通伤,其致伤工具应属具有一定长度且刃宽度在2.5CM以内的单刃锐器。死者毛某民尸斑浅淡,睑球结膜、口唇及十指甲苍白,腹腔积血约x,血凝块约x,脾脏破裂,综合判断毛某民系外伤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毛某民系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记载,公安机关对毛某民的心血和现场遗留血迹(从餐桌下、白岩路人行道地面提取)、温某某身上附有可疑血迹的刀进行DNA检验。结论为从现场中心餐桌下提取的血迹、温某某的刀上的血迹与死者毛某民的DNA基因型一致。从白岩路地面提取的血迹DNA检验无结果。

14.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毛某民被刺部位及尸检情况。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害人毛某民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7.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并质证,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毛某民发生口角后持刀捅毛某民腰部的过程;现场目击证人唐某某、秦某某证实温某毛某生纠纷后温某刀捅向毛某民;证人易某某、罗某某证实温某某、毛某民当晚同桌喝酒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毛某民的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血型与温某某所持折叠刀和案发现场餐桌下提取血迹DNA一致;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及物证证实了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与毛某民发生口角纠纷,持刀捅刺毛某民腰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各证据均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取得,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何某某系被害人毛某民的父母,毛某甲现年68岁,何某某现年61岁,生育两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系被害人毛某民之子,现年11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系城镇人口等基本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毛某民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万州区X街道高笋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毛某甲、何某某夫妇育有毛某民、毛某军两名子女。

4.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上列证据经当庭并质证,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还出示了医疗费复印件证明毛某民在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2138.2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佐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复印件显示缴费人为唐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医疗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口角纠纷,持刀捅刺毛某民,致毛某民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言语攻击而发生口角,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言语攻击温某某的行为,被害人无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系口角纠纷引起,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温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毛某甲、何某某、毛某乙均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毛某甲现年68岁,在案发时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则从总计二十年里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12年;何某某现年61岁,计算19年;因毛某甲、何某某生育包括毛某民在内两名子女,两名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毛某甲、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名子女分担,赔偿额按标准的1/2计算。毛某乙现年1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兰某作为母亲具有扶养义务,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兰某分担一半,故赔偿额按标准的1/2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毛某民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有误工开支,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840元,其提出误工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温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x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965元、毛某甲、何某某、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何某某、兰某、毛某乙因毛某民死亡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965元,毛某甲、何某某、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雷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008年度5.1-2009年4.30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

误工费:4人×30元/天×7天=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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