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祖传火药枪一支,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期间未主动上交。持有期间,陈某某主要将该枪用于打猎以保护庄稼。案发后,该枪于2009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支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枪支及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杀伤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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