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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8-12-09  当事人:   法官:刘光生   文号:(2009)黔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重庆市彭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案发前暂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水井湾居委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17日归案,2008年9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体育馆外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x余元的长安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偶犯;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体育馆外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x余元的渝x号长安车张贴有出售广告,且车门未锁,遂起盗窃之念,采取松开手刹系统、放开离合器的方式将该车驾离现场。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同时,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左右,其在体育馆闲逛时,见一辆长安车停放在那待售,便起意将该车盗走卖钱,随即其就上车采取将车滑动助燃的方式,将车开至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里面停放。后其请人将车开回来,听说车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其便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停放在体育馆外待售的长安车,被人盗走后,其收到一电话说可以把车找回来,但需给付8000元左右的钱,其没答应。后来其就报了案,不几天车就被公安机关找回来了。后其将该车以x卖给他人,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电话叫其去洞塘开车,其便联系了常某将车开回来,在其与常某拿钥匙时便被人扭到派出所来了。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接到叶某某电话后,到一餐馆处拿钥匙时,就被人扭送到派出所了。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人之请到洞塘将一车配钥匙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坐其摩托车回到黔江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将车停放在其家外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车钥匙放在其所在餐馆的事实。

10、辩认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陈某甲、彭某某辩认出王某某曾坐其摩托车的事实。

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曾与叶某某、程某某、常某通话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13、销售发票及价格证明,证实被盗车辆购买价格等情况。

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该车的拥有者的事实。

15、案发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罪责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某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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