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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王芳   文号:(2009)酉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9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5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9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在石某远、何某某(均已判刑)在酉牡路段木叶乡X村大桥湾公路X路施工,导致车辆被陷而与此处的施工队发生纠纷。石某远遂打电话要求杨某、李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带人到工地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即在梁某飞、邱某(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杨某、李某某等20余某乘车来到酉阳县X路段木叶乡X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持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等候在此接受处理的工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冉某乙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提出只是参与,未砍伤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丙、杨某丁、胡某某陈某;证人姚某彪、张某戊、白某某、杨某己、范某、吴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刘某癸、冷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祝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何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方涛、黄某、陈某某、余某某、冉某某、石某某、邱某、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侯某、张某某、夏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车辆到达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2005)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渝四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扬洲、冉某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在李某某、梁某飞(均已判刑)等人的邀约下,乘车到酉阳县X路段木叶乡X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系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冉某乙、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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