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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卢俊莲   文号:(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微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1。200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逮捕,2006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高某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3。2005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年1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200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取务侵占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于2002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03年9月增资到100万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乙在2003年至2005年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业务需要款项为由,不断在公司财务上借款,2003年借款9次金额87万元,2004年两次借款7万元,2005年借款4次金额15.65万元。2005年3月止,被告人李某乙总计借津辉公司共计109.6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2003年还款15万元,2005年用报帐结帐的方式还款6.8379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为津辉公司垫付各种应付款项28.x万元,另被告人李某乙将借款用于津辉公司支出36.5246万元(1、罗应禄处13.1123万元;2、冯先兴处13.0623万元;3、职工奖金等款1.35万元;4、春飞公司股票4万元;5、周世明处汇货款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归还借款以及为津辉公司支出总计87.x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将22.x万元挪用。

被告人李某乙于2005年7月14日、18日退出挪用款项6万元;另于2007年9月28日代津辉公司归还法院所判决的欠邓时学的款项x.70元;于10月8日代津辉公司归还法院所判决的欠李某建的款项x元;于11月8日代津辉公司缴纳执行费795元。

2003年被告人李某乙在津辉公司承揽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融桥半岛的园林绿化工程期间,以工程总价的10%许诺给时任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融桥半岛的园林绿化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信息费”。约定后不久被告人袁某某代表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津辉公司进行了考察,并向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推荐津辉公司承揽该工程。津辉公司承揽该工程后,被告人李某乙以津辉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又与被告人袁某某约定以总价的8%支付“信息费”。事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用虚开苗木发票透出的现金分多次给被告人袁某某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文证审查意见、重庆津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财务资料、营业执照、付款收据、银行对账单、重庆津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收据、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津辉公司为了承揽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融桥半岛的园林绿化工程向被告人袁某某行贿,但数额较小,其行为不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也不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津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供自己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挪用的资金未退还部分应予归还受害单位。被告人李某乙还有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028.68元,未退还给津辉公司,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二、被告人李某乙无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乙还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8.68元,予以追缴,返还给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其不具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商谈“信息费”是在进入怡佳公司之前,且只是为怡佳公司提供劳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的中介“信息费”是应得报酬,不是受贿。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并提出上诉人年老多病,积极退赃,望给予缓刑处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袁某某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高某9.5万元的“信息费”就是受贿款,其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于2002年5月由李某甲、曹泽芳、李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增资到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2003年至2005年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业务需要款项为由在公司财务上借款,截至2005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向津辉公司借款共计109.6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归还借款以及为津辉公司支出等共计x.62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将x.38元挪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充帐等方式退出赃款x.70元,尚有1028.68元未退出。

2003年3月,上诉人袁某某受聘到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工作后,了解到怡佳公司拟将重庆市南岸区融桥半岛A组团园林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承包,即告知了津辉公司的李某乙,并约定如津辉公司中标承包到该绿化工程,以工程总价的10%向袁某某支付“信息费”。其后,袁某某受怡佳公司安排与负责现场施工的唐贞义一起到津辉公司考察,并向怡佳公司副总经理刘冰野作了汇报。此后,怡佳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在多家参与竞标单位中确定该绿化工程由津辉公司中标承建。津辉公司承包该绿化工程后,李某乙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与袁某某约定以总价的8%支付“信息费”。事后,李某乙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用虚开苗木发票透出的现金分多次给袁某某共计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文证审查意见、重庆津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重庆怡佳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财务资料、营业执照、付款收据、银行对账单、重庆津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袁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收据、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津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具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商谈“信息费”是在自己进入怡佳公司之前,且只是为怡佳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袁某某一直供述其是在2003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怡佳公司工作,之后了解到A组团绿化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再与李某乙商谈“信息费”的事。怡佳公司的证明证实,袁某某2003年4月已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亦能证实袁某某是于2003年3月起在怡佳公司工作。怡佳公司总经理陈雨茁证实,当时是我公司员工向我推荐的津辉公司。均证实袁某某于2003年3月在怡佳公司工作后才与李某乙商谈的“信息费”一事。袁某某与怡佳公司虽没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但袁某某长期在怡佳公司工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与袁某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一般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袁某某属于怡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袁某某具备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作为绿化方面的技术人员,受怡佳公司安排,代表怡佳公司对竞标单位进行考察,再向公司汇报,对公司领导在多家竞标单位之间进行比较以及最终确定由津辉公司中标承包有一定影响。袁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故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某作为怡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在犯罪中的情节较轻,且年老多病,在二审中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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