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桐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付账与信阳市X路“顺顺烧烤店”老板发生争执,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负责纠集人员滋事,陈某随即纠集辛幸(另案处理),辛幸又纠集被告人汪某、毛某,后陈某带领被告人汪某、毛某和辛幸等人闯入“顺顺烧烤店”中,将店内物品砸坏,被害人严××在阻止过程中被陈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严××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汪某、陈某和毛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严全莲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陈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严××陈某,证人朱××、朱×、罗×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毛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被告人汪某、毛某积极实施犯罪,虽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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