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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罗中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与原告系同志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友、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罗中义,驾驶电动车沿临颍县X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临颍县交警队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了证明。事故致罗中义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4天,行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9731.82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引起罗中义情绪波动,后死亡。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2元的70%即8919.27元,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丧葬费620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51天2250元。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答辩反诉称:一、罗忠义指使其家属破坏现场,应由罗中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罗中义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事实是罗中义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倒地摔伤,连环碰撞在被告的电动车后轮。如果是直接碰撞在被告的后轮,倒地的应当是被告,而被告却没有倒地。罗中义倒地后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当时逃逸,罗中义指使家人将被告电车强行推走,是恶意拉被告代人受过。三、罗中义的死亡与本案无关联,也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罗中义的死亡不应负任何责任。四、本案原告恶意转嫁本案赔偿责任,明知被告与罗中义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反而强行将被告的电动车推走,还多次带家属到被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以致造成被告被单位辞退,至今无业。故要求原告赔偿电动车一辆价值2600元,赔偿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7时30分左右,王某丙驾驶电动车沿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罗中义驾驶电动车沿新城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罗中义家属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推回自己家中。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事实存在。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因无现场交警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120急救车将罗中义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0年1月7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3月内不可下床负重活动,期间床上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取出。2、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821.82元(9731.82元+90元),住院时由其妻子宋某甲及儿子罗涛陪同护理。2010年3月12日罗中义因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称:“‘以突然呕吐,昏迷约1小时’为主诉入院,诊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右额部挫伤(脑出血后摔伤所致)’在我科住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303.46元(1023.46元+280元)。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斟查,王某丙的洪都牌电动车在宋某甲家存放,该电动车后轮左侧挡板掉落,搁置在该电动车中间的踏板上,该电动车后轮左侧上方的塑料护板自“洪都”商标以下断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罗中义的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经本院勘查,被告王某丙的电动车确实在原告家存放,说明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写的“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属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亦有相同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现场,在移动车辆时,也没有标明当时车辆所在的位置。以致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没有现场可供勘查。经交警部门证明“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中义家属为了抢救罗中义,同时又怕被告脱离现场后难以寻找,遂将王某丙和罗中义的电动车都推回了自己家中,而后才随120急救车将罗中义送往医院。罗中义家属移动肇事车辆,虽没有破坏现场的主观故意,但在移动车辆时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必竟破坏了事故现场,应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王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罗中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9日)出院时诊断证明:3月内不可下床负重活动,期间床上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取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821.82元;误工费有证据证明,罗中义在事故前在临颍县中原机械厂打工(2009年10月份工资为1154.7元,11月份工资为1507.70元,12月份工资为1454元)月平均工资为1372.13元。其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51天,共计65天,计款2972.95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应按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522.83元(x元农、林、牧、渔业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上述各项合计:x.6元。被告王某丙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2775.52元。其余x.0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标的x.43元,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中义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告的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不予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或者赔偿价值2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中的2775.52元;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丙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或赔偿人民币26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被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380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甲负担8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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