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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时间:2008-10-28  当事人:   法官:付鸣剑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杨某,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8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9月22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被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聘为总经理,主要职责是主持正一公司各项日常行政、后勤、开发和前期筹备工作。2007年1月,刘某某建议正一公司购买(略)凤鸣山西物市场X-X-X号(以下简称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经公司董事长潘荣峰、总裁陈某亮同意后,刘某某遂于2007年1月25日从正一公司领出购房款x元,并于2007年2月1日为正一公司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月,刘某某利用正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先盖章后打印的方式出具虚假证明,内容为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所有人。2007年2月至9月,刘某某将该房产所收取、属于正一公司所有的x元租金全部据为己有,并用于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对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辩称向正一公司领取的400余万元为借款;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租金是从2003年起就一直由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在收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租金是从2003年起就一直由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在收取,不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刘某某也没有据为己有,刘某某没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指控:

1、证人陈某亮(正一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词。证明:2007年初,刘某某谈到西物市场X-X-X号房产要卖,具有不错的升值潜力,建议公司购买,他和潘荣锋到实地去看了后就决定购买,并决定交给刘某某具体办理,刘某某表态一定把事情办好。他当时要求刘某某在购房时须形成一个手续并且要董事长潘荣峰批准,刘某某也答应了。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出据两张借条,一张是3897元,一张是467万元,这两张借条都注明了用途是领正一公司房产证,即领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房产证,他和潘荣锋分别签字同意。刘某某领467.3897万元用的是借条,因为按照现行的习惯,刘某某替公司购房,只能先把钱借出来,然后以其购回的房产入库后,再用购房发票报销冲账,借款中当然包括税费。此后,他多次问及刘某某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办下来没有,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07年3月8日刘某某才把房管证拿出来交给公司,但是没有提供购房合同和发票,刘某某解释说卖方还没有出具。由于看到房管证已办下来,就没有过多追问刘某某了。此后,公司通过房交所找到购房合同并复印后,刘某某才拿出合同原件,但还是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后来,公司到房交所咨询该房屋的情况时,发现该房已被沙坪坝区法院查封,公司到法院一查,发现是刘某状告正一公司,请法院判令正一公司把西物市场X-X-X号房产过户给刘某。刘某起诉的证据为一份由正一公司加盖印章的内容为刘某是西物市场X-X-X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所有人的证明。其和潘荣锋不知道正一公司为刘某出具证明一事,证明是刘某某私自搞的。

2、证人潘荣锋(正一公司董事长)的证词。其陈某与陈某亮的陈某一致。另证明:2007年1月12日,正一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正一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没有刘某提供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

3、证人刘某(正一公司股东、刘某某的儿子)的证词。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刘某某支付,无其他经济来源,无房产或股权收入,无经商经历,没到正一公司工作过,没有出资参股或委托他人出资参股正一公司,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出资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沙坪坝区法院起诉正一公司。

4、正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正一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股东有三人,法定代表人彭君杰占50%的股份,李强占25%的股份,刘某占25%的股份,总经理为刘某某。2006年12月4日,正一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彭君杰将50%的股份转让给潘荣锋,潘荣锋任正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将25%的股份及刘某将其股份的18%转让给陈某亮。2006年12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正一公司的股东变更。

5、正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正一公司决定。证明:2007年1月12日,正一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15条,包括推举潘荣锋为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陈某亮为执行董事;聘任刘某某为总经理,主持正一公司各项日常行政、后勤、开发和前期筹备工作;聘用刘某为财务部经理兼会计;任命罗洪(原在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为办公室主任;使用正一公司印章须经总经理同意等内容。2007年1月25日,正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罗洪移交给刘某。2007年3月8日,正一公司的印章由罗洪移交给刘某。同日,罗洪还将权利人为正一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刘某保管。

6、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2006年12月22日,正一公司与重庆嘉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嘉信公司将建筑面积为3429.87M2的西物市场X-X-X号非住宅房以420万元的价格卖给正一公司。2006年12月27日,登记机关对正一公司与嘉信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1月10日、25日,重庆市沙坪坝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略)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对权利人为正一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7、借条、转账支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费通知书及契税完税证、领条。证明: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分别经潘荣锋、陈某亮同意向正一公司借款合计467.3897万元用于领正一公司的房产证。2007年1月31日,刘某某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费用及契税合计86.3897万元,其中正一公司的费用及契税为53.087万元,嘉信公司的费用为33.3027万元。当日,刘某某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从正一公司划出381万元。2007年2月2日,刘某某从正一公司领出现金8万元。

8、“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书。证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明,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2008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的“证明”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打印字迹两者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

9、委托付款书。证明:2006年12月14日,刘某某向嘉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其于2006年12月6日向黄宇勋借的300万元已全部划入嘉信公司账户,该款是用于正一公司向嘉信公司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

10、收款收据及房租计算清单。证明:2007年2月至9月,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重庆鸿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酒店)收取本应由正一公司收取的西物市场X-X-X号的房租为x元。

11、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996年4月2日,刘某某等7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0日,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2、民事起诉状、(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12月25日,刘某向(略)人民法院起诉正一公司,要求正一公司依据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6日,(略)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查封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2日,正一公司报案称刘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挪用资金。200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刘某某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刘某某无罪: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民事裁定书、刘某某与黄宇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某向正一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2006年8月23日,一中院裁定确认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为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出租给鸿禧酒店使用。2006年11月23日,一中院因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对嘉信公司的还款义务,裁定将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略)凤鸣山西物市场C、D栋自然层第四层(平街三层)商业用房(即西物市场X-X-X号,以下统称西物市场X-X-X号)因拍卖流标以659.4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6年12月6日,刘某某与黄宇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黄宇勋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嘉信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屋,当日,黄宇勋通过工商银行电汇120万元和深圳市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黄宇勋通过招商银行划入180万元至嘉信公司账户。而正一公司与嘉信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机关于2006年12月27日对正一公司与嘉信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后的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才向正一公司借款467.3897万元。

2、民事起诉状、(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向(略)人民法院起诉正一公司;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尚待法院确认。

3、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正一公司的通知。证明: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10月29日起与张新福经营的鸿禧酒店就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收取鸿禧酒店的房租是依照合同收取,而正一公司2007年5月23日才向鸿禧酒店的张新福通知支付房租。刘某某没有以正一公司的名义向鸿禧酒店收过房租,刘某某没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正一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彭君杰、李强、刘某。刘某是其儿子,只是挂名,实际出资人是他。2006年12月4日,正一公司的股东变更,潘荣锋购买了彭君杰的全部股份,潘荣锋占正一公司50%的股份;陈某亮从李强和刘某那里购买了占公司43%的股份,刘某保留7%的股份。潘荣锋是董事长,陈某亮是总裁,他是总经理。由于替正一公司跑陈某湾项目需要资金,他找潘荣锋借钱,潘荣锋不放心,他就提出把西物市场X-X-X号房子抵押给正一公司,并把户头办到正一公司名下,潘荣锋才同意借钱给他。当时,把房产证办到正一公司名下,还差80多万元的契税,他就一并提出借467.3897万元,潘荣锋同意并在他出具的467万元的借条上签字,陈某亮在3897元的借条上签字同意,他才将钱借出。到沙坪坝区房管所办证用了x元,还有381万元用来跑项目用。由于这个项目被沙坪坝区政府暂停了,他没事做,也没钱用,就把这381万元拿来用了。

2003年左右,他把本属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产抵押给嘉信公司,获款300万元。因没有归还这300万元,2006年,嘉信公司就将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起诉到一中院,法院判决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连本带利归还600多万元给嘉信公司,因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一中院随后拍卖该房产,拍卖三次均流标。一中院裁定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以流标价格抵偿给嘉信公司。后来,他和嘉信公司谈好,他归还嘉信公司300万元本金,利息算100万元左右,写欠条先欠到。嘉信公司认可后,他就找一个叫黄宇勋的朋友借了300万付给嘉信公司。

2007年1月12日,正一公司开董事会时经潘荣峰和陈某亮同意,正一公司出具了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的证明。

他从2007年1月至9月共收取鸿禧酒店的房租9万余元,全部用于光福公司的日常开支,认为他是这房产的真正出资人,所以收取的房租没有拿给正一公司。

5、张新福(鸿禧酒店经营人)的证词。证明:2005年2月5日,他以私人名义和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该层楼的房屋经营权归他所有,且无时间限制,相当于永久性的。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用这层楼同他进行合作经营,他支付给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的费用为销售收入的5%、8%、10%递增的方式支付。他不知道这栋楼的产权人从2007年1月10日起是正一公司的。2007年1月至9月,他按协议付款给刘某某共计x元,均是刘某某以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或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收取。

6、肖燕(鸿禧酒店会计)的证词。证明:西物市场X-X-X号房产有君再来洗浴中心、颐和楼中餐厅和金百利商务会所,这些都是鸿禧酒店开办的,负责人是张新福。开办场地是张新福从刘某某那里租来的。2007年1月至9月,鸿禧酒店向光福公司共支付租金x元。

7、贾有信(嘉信公司总经理)的证词。证明:刘某某大约在2002年或2003年用西物市场X-X-X号房产作抵押,以光福公司名义向嘉信公司借款300万元,由于刘某某还不起钱,嘉信公司就向一中院申请执行该抵押的房屋。一中院拍卖这处房产未果后遂以流标价659.46万元的价格低偿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着手处置该房屋时,由于该房屋牵扯的事情太多,一直卖不出去,最后,嘉信公司与刘某某谈成让刘某某出300万元把这处房产买去。刘某某找了一个叫黄宇勋的人借了300万元,黄宇勋就把300万元直接打到嘉信公司。黄宇勋是2006年12月6日分两笔款付给嘉信公司的,一笔是黄宇勋本人付款120万元,另一笔是以深圳市海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付款180万元。此后,嘉信公司就按刘某某的要求,把该房屋过户到了正一公司名下。嘉信公司与正一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20万元的原因是沙坪坝区房交所不认可300万元的价格,要以420万元的评估价格为准。

8、兰贵伦的证词。证明:2006年12月6日,刘某某通过他向黄宇勋借款300万元付给嘉信公司作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购房款,他是担保人,刘某某承诺把该处房产过户到黄宇勋和他的名下。他和黄宇勋知道刘某某把房屋产权办在正一公司名下一事,刘某某给其讲的理由是可以贷到更多贷款。刘某某拿了正一公司出具的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的证明复印件给黄宇勋。刘某某没有归还黄宇勋的300万元借款。

9、黄宇勋的证词。其陈某与兰贵伦的陈某一致。另证明:2006年12月6日,他通过工商银行电汇120万元和深圳市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其通过招商银行划入180万元至嘉信公司账户。

控辩双方对对方在庭审中所举示证据的形式要件基本没有异议,且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中有部分重合,故本院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控辩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分歧较大,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从2007年2月起,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谁(二)2007年2月-9月,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和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刘某某将收取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租金用于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是否违法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从2007年2月起,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谁

2006年12月6日,刘某某向黄宇勋借款300万元付给嘉信公司作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刘某某承诺把该处房产过户到黄宇勋及兰贵伦的名下。但是2006年12月14日,刘某某向嘉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其于2006年12月6日向黄宇勋借的300万元是用于正一公司向嘉信公司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2006年12月22日,刘某某以正一公司的名义与嘉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嘉信公司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卖给正一公司。2006年12月27日,登记机关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初,刘某某向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锋、执行董事陈某亮建议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经潘荣锋、陈某亮到实地考察决定购买,并安排作为总经理的刘某某具体办理。2007年1月10日、25日,重庆市沙坪坝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略)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对权利人为正一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向正一公司借款合计467.3897万元用于领正一公司的房产证。2007年1月31日,刘某某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费用及契税合计86.3897万元。

通过刘某某上述连续行为可以看出,刘某某仅是在向黄宇勋借款时是说借款300万元是用于其购买房产,但其给嘉信公司的委托付款书明确说明该款是正一公司购房所用。刘某某此后的一切行为皆以正一公司的名义在活动,虽然其借款、签订购房合同是在建议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购房并获同意之前,但其行为是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且正一公司为购房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况且,我国对房产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房产登记可以对抗一切异议。

至于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内容为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的“证明”效力可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变更后的正一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15条之多,却唯独没有该“证明”所涉及的内容,况且是对涉及正一公司价值几百万元房产这一重大事项,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也均不知情,完全不符合逻辑。

2、该“证明”的内容和上述围绕着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来龙去脉完全不符。

3、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该“证明”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打印字迹两者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

4、2007年3月8日,正一公司的印章才由2007年1月2日任命为正一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罗洪(原在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移交给正一公司财务部经理兼会计刘某。

5、刘某陈某其没到正一公司工作过,没有出资参股或委托他人出资参股,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出资购买过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略)人民法院起诉正一公司。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内容为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从2007年2月起,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正一公司。

(二)2007年2月-9月,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和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刘某某将收取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租金用于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是否违法

通过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一直向鸿禧酒店收取房租,这与正一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但从2007年2月1日起,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明知西物市场X-X-X号房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正一公司,仍然利用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和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便利,将应由正一公司收取的房租由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用于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其行为已经违法。

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996年4月2日,刘某某等7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0日,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3日,一中院裁定确认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为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1月23日,一中院因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对嘉信公司的还款义务,裁定将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西物市场X-X-X号商业用房因拍卖流标以659.4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2006年9月13日,正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彭君杰占50%的股份,李强占25%的股份,刘某占25%的股份,总经理为刘某某。2006年12月4日,正一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彭君杰将50%的股份转让给潘荣锋,潘荣锋任正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将25%的股份及刘某将其股份的18%转让给陈某亮。2006年12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正一公司的变更登记。

2007年1月12日,正一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15条,包括推举潘荣锋为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陈某亮为执行董事;聘任刘某某为总经理,主持正一公司各项日常行政、后勤、开发和前期筹备工作;聘用刘某为财务部经理兼会计;任命罗洪(原在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为办公室主任;使用正一公司印章须经总经理同意等内容。2007年1月25日,正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罗洪移交给刘某。

2006年12月6日,刘某某与黄宇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兰贵伦担保,刘某某向黄宇勋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嘉信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屋,刘某某承诺把该处房产过户到黄宇勋和兰贵伦的名下。当日,黄宇勋通过工商银行电汇120万元和深圳市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黄宇勋通过招商银行划入180万元至嘉信公司账户。2006年12月14日,刘某某向嘉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其于2006年12月6日向黄宇勋借的300万元已全部划入嘉信公司账户,该款是用于正一公司向嘉信公司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

2006年12月22日,正一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嘉信公司将建筑面积为3429.87M2的西物市场X-X-X号非住宅房以420万元的价格卖给正一公司。2006年12月27日,登记机关对正一公司与嘉信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1月10日、25日,重庆市沙坪坝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略)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对权利人为正一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2007年初,刘某某向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锋、执行董事陈某亮建议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经潘荣锋、陈某亮到实地考察决定购买,并安排作为总经理的刘某某具体办理。

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分别经潘荣锋、陈某亮同意向正一公司借款合计467.3897万元用于领正一公司的房产证。2007年1月31日,刘某某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费用及契税合计86.3897万元,其中正一公司的费用及契税为53.087万元,嘉信公司的费用为33.3027万元。当日,刘某某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从正一公司划出381万元。2007年2月2日,刘某某从正一公司领出现金8万元。

2007年3月8日,正一公司的印章由罗洪移交给刘某。同日,罗洪还将权利人为正一公司的西物市场X-X-X号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刘某。

2007年12月25日,刘某向(略)人民法院起诉正一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正一公司依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内容为刘某为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权所有人的“证明”为其办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6日,(略)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查封了西物市场X-X-X号房屋。

刘某陈某其没到正一公司工作过,没有出资参股或委托他人出资参股正一公司,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出资购买西物市场X-X-X号房屋,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略)人民法院起诉正一公司。

2008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盖有正一公司印章的“证明”上“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打印字迹两者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

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10月29日起与张新福经营的鸿禧酒店就西物市场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光福物业有限公司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向鸿禧酒店收取房租。2007年2月至9月,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鸿禧酒店收取西物市场X-X-X号的房租为x元。

2008年1月2日,正一公司报案称刘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挪用资金。200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刘某某刑事拘留。

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在本院退缴西物市场X-X-X号房屋2007年2月至9月的房租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明知从2007年2月1日起西物市场X-X-X号房产的权利人是正一公司,仍然利用作为正一公司总经理和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便利,将应由正一公司收取的房租x元由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用于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应由正一公司收取的房租x元用于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并没有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而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x元发还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付鸣剑

审判员李国富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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