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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附民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杨晓放   文号:(2009)盛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公民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张崇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万盛区林业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万盛区浸水垭X号附X号3-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李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芋头坝社,公民身份号码:x。2002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东林和平一村X号3-X号,公民身份号码:x。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开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张崇德、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强制戒毒所四号病室,采取踢打等暴力手段,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腰椎L3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有医疗检查凭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将自己打成轻伤,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致被害人的伤残程序达九级,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住院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中有语言挑衅,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自己无力赔偿,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辩称,自己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挽打,上前劝阻被李某甲打了一下,自己才动手打了李某甲几耳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只同意承担较少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万盛区强制戒毒所自愿戒毒,被安排到该所男区四号病室,进去后蹲在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便问李某甲是哪点的在没有得到满意回答后,便上前踢打李某甲屁股后面一脚,并用手殴打李某乙后背等处,后双方便开始挽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见状,也动手殴打了李某甲两耳光,李某甲又与蒲某某挽打,被告人张某某又趁机在李某甲背部猛打几拳,后保安到来,蒲某某又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后,殴打终止。强戒所民警在找双方讯问情况时,被害人李某甲不能站立,遂被送到医院检查,发现腰椎L3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5033.90元,鉴定费600元。2008年4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IX(9)级伤残。2008年4月1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2008年9月10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李某甲腰3椎体新近骨折诊断明确;伤残等级属IX级残。2008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0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7日因吸毒被送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强制戒毒所戒毒。2008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因吸毒被送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强制戒毒所戒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非农业人口,2007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令狐云华、范乐益、霍之进、张月华、张必均的证言,现场照片,重庆市万盛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检查治疗的发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检查治疗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采取脚踢、拳击手段,直接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腰椎L3轻伤,其伤残程度达IX(9)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其行为虽不直接导致其轻伤,但给李某甲实际造成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系共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在被伤害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被害人李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该标准,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赔偿519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对上列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放

审判员王拥红

代理审判员蒋佳芸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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