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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等犯抢劫罪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朱杰   文号:(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武隆县平桥中学初中学生,家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人龚某甲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胡某忠,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武隆县平桥中学高中学生,家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系被告人邓某丙之父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被告人邓某丙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强,重庆市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异川,重庆市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武隆县平桥中学初中学生,家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回家。

法定代理人邓某庚,系被告人陈某己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卓仁顺,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武隆县平桥中学高中学生,家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回家。

法定代理人陈某辛,系被告人黄某某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杨永按,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武隆县平桥中学高中学生,家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回家。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人张某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向某,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指定辩护人胡某忠,被告人邓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丁、李某戊、指定辩护人王某强,被告人陈某己及法定代理人邓某庚、指定辩护人卓仁顺,被告人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辛、指定辩护人杨永按,被告人张某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指定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由被告人龚某甲提议,被告人邓某丙、陈某己同意后,三人乘车从武隆县X镇窜至南川区X镇中学,翻围墙进入该校内,被告人龚某甲手持一铁块,三人进入该校男生宿舍楼,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202、207、305、X房间龚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5名学生现金共80元。

2、2007年9月23日上午,由被告人龚某甲提议,被告人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预谋抢劫并由被告人陈某己购买4根钢管作为作案工具后,乘车至南川区水江中学,龚某甲、邓某丙、黄某某、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围墙进入该校内(被告人陈某己因肚子痛去上厕所未进入该校内),进入男生宿舍楼,由张某负责把门和放哨,龚某甲、邓某丙、黄某某各持一根钢管,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603、608、609、507、409、X房间李某某、蒋某某、程某某、向某、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程某某、韦某某、石某某、程某某13名学生现金共250余元。

3、2007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单独乘车至南川区水江中学,采取语言威胁和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周某某、侯某某等人现金共160元。

4、200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丙乘车至南川区水江中学,邓某丙抢得一名学生的学生证后,进入男生宿舍楼,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508、X房间韦某某、王某壬、曾某、梁某、蒋某癸、杜某某、方江等人现金共180元。

2007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又到该校欲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守候于此的民警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龚某甲退赃款236.7元,被告人邓某丙退赃款256.7元,被告人陈某己退赃款76.7元,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各退赃款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在武隆县平桥中学学习期间,平时表现较好,成绩在班上中等偏上,与同学关系融洽,遵守校规,因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且父母关系不和,生活中对其照顾少,使其自10岁以来便独立生活,生活较为困难,性格孤独。其母亲邓某乙专程某外地赶来参加本案的审理,在审理中邓某乙表示今后愿意对被告人龚某甲加强监管。被告人邓某丙在校期间遵守校规,学习成绩在班上为中等,性格活泼,纯洁天真,团结同学,虽其父母在外打工,但能受到父母的照顾和关心,其父母在此次犯罪后从外地赶来参加本案的审理,在法庭上表示今后愿意加强对被告人邓某丙的监管。被告人陈某己、黄某某平时在校表现一般,其父母均对其要求严格。二人因本案取保候审回家后,现已回到学校上课。其母亲在法庭上均表示今后愿意加强对被告人陈某己、黄某某的监管。被告人张某在校表现一般,其母亲在法庭上表示今后愿意加强对被告人张某的监管。上列五被告人的犯罪纯属于法制观念淡漠所造成,在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指定辩护人胡某忠,被告人邓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丁、李某戊、指定辩护人王某强,被告人陈某己及法定代理人邓某庚、指定辩护人卓仁顺,被告人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辛、指定辩护人杨永按,被告人张某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指定辩护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龚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程某某、向某、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程某某、韦某某、石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王某壬、曾某、梁某、蒋某癸、杜某某、方江等人的陈某,证人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略)平桥中学校、(略)凤来乡人民政府、(略)凤来乡人民政府青龙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的户籍和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邓某丙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陈某己参与抢劫3次,上列三被告人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黄某某、张某参与抢劫1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作案时均系十四、十五、十六周某在校学生,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龚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007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又到该校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因年幼无知、法制观念淡漠导致其犯罪,在依法惩处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对五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助”的原则,结合上列五被告人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犯罪时的年龄、悔罪表现和具备的监管条件,均可对被告人龚某甲、邓某丙、陈某己、黄某某、张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杨海黎

审判员陈某名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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